刘玉忠与杨万里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申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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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申436号案件名称
刘玉忠与杨万里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玉忠;杨万里;刘文笠;北京天笠源城乡农业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申4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玉忠,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文笠,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万**,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笠源城乡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万**。再审申请人刘玉忠因与被申请人刘文笠、杨万**、北京天笠源城乡农业专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人刘玉忠与被申请人刘文笠的通话录音(文字版),该录音内容证实刘文笠在与刘玉忠协商签订协议时存在明显欺诈,诱使刘玉忠做出错误的表示,进而损害了刘玉忠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的协议书以该协议不影响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为由,不再启动鉴定,此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此案刘文笠伪造文件,骗取刘玉忠的大部分补偿款的行为,如果没有被申请人北京天笠源城乡农业专业合作社、杨万**从中收款转款的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故请求判令北京天笠源城乡农业专业合作社、杨万**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申请再审。刘文笠答辩称:双方认可北边的50亩土地归刘玉忠,南边的归刘文笠,此次拆迁的是南边的土地,与刘玉忠无关。2017年12月12日刘玉忠、刘文笠签订的协议书,刘玉忠认可该协议是本人所签,两次协议内容一致,不管是不是他签字结果一致,庭审笔录中也有表述,询问了各方意见各方都同意,刘玉忠也没有坚持鉴定,所以没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程序上没有问题。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据目录中所有证据均为一审出示过、质证过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质证意见,都不属于新证据。两份录音已经作为证据出示过,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同意原审判决。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驳回。杨万**答辩称:申请人一审后已经提出了上诉,杨万**收到诉状,因申请人原因撤诉,从法律意义上申请人视为对一审结果的承认。一审起诉杨万**主体不适格,起诉他是因为他是北京天笠源城乡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其实是挂名法人,实际经营均是刘文笠个人,在一审时已经查明,当事人亦认可。申请人授权刘文笠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申请人认可。杨万**从来不知道刘玉忠、刘文笠之间的事情。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人刘玉忠与被申请人刘文笠的通话录音(文字版)等证据,均是诉讼之前就已存在,且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申请人仅凭借录音内容、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尚得不出刘文笠在与刘玉忠签订协议时存在明显欺诈,诱使刘玉忠做出错误的表示,进而损害了刘玉忠的合法权益的结论,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所提的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北京天笠源城乡农业专业合作社、杨万**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时可通过提起上诉来纠正和解决。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当事人有自主选择坚持和放弃自己实体利益的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申请人在不服生效裁判的情况下所行使的申诉救济权利。本案申请人在二审期间经通知后仍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充分理由,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人通过此行为方式放弃了自己的实体利益,亦放弃了通过已经启动的二审程序纠正裁判结果的权利和机会。现其再行行使申诉权利,既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又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陈宏伟审 判 员 温云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娉婷书 记 员 宋 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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