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清、龚月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23民初1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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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423民初1102号案件名称
梁清、龚月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龙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梁清;龚月珍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423民初1102号原告:梁清,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广西龙州县。被告:龚月珍,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原告梁清诉被告龚月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龙州县,租期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用途为经营婴儿衣服、奶粉、尿不湿等,但由于经济不景气,从去年开店至今店铺不断亏损,现难以维持店面租金。原告于2020年11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再续租的请求,并按照约定在店铺门口挂“铺面出租”四个字。但被告无理取闹,拒绝解除合同,阻止原告搬走,并扣押押金10000元。原告房屋租金每月一付交纳,现已交至2021年5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再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且告知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将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被告依旧未以予同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龚月珍辩称,梁清到龚月珍家开店,在装修方面一分钱没有花,地板、墙壁、门、灯管等全部都是用龚月珍方的,龚月珍还是低价出租,梁清不但不感谢还制造麻烦,现已造成被告房屋经济损失,应从押金中扣除赔偿经济生活损失费8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乙方梁清与甲方龚月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梁清承租位龚月珍位于龙州县货衣服,租期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元,半年交一次租金。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不需要租的,提前3个月挂出租牌;第9条约定合同到期最后3个月还没有租成的,乙方每月交租金营业等候,租成为主,然后方退还押金;第10条约定,如果双方闹矛盾导致造成不租的都可以提出不租,但是合同到期或没有到期的必须甲方挂牌租成为止方才返还押金。同时乙方必须继续每月交租金营业等候等。梁清租赁铺面后用于经营婴儿衣服、奶粉、尿不湿等。2020年11月,梁清向龚月珍提出租期到期后解除合同的请求,因铺面一直未租出去,梁清交租金营业至2021年6月底,2021年6月30日梁清搬走其物品,将商铺退还龚月珍。至本案庭审时止,该铺面未成功出租。另查明,梁清向龚月珍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押金10000元;梁清已经交房租至2021年5月,6月份房租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梁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1年即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是否能租出去,受市场和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要求等因素影响,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到期最后3个月还没有租成房屋的,乙方梁清每月交租金营业等候,租成为主,然后方退还押金的约定属于对租期约定不明确,1年的租期届满后梁清继续租赁涉案商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据此,1年租期届满后,梁清享有合同解除权。梁清于2020年11月向龚月珍提出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并挂出招租广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龚月珍,因未招到新租客,龚月珍不同意解除合同,梁清一直租赁该房屋营业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日梁清从涉案房屋搬走,龚月珍作为房东应知道梁清搬走,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梁清尚欠龚月珍2021年5月、6月水电费,双方同意该2个月的水电费为400元,另外梁清尚欠龚月珍2021年6月房租1600元,双方同意水电费和租金从押金中扣除,则龚月珍应退还梁清押金8000元。关于龚月珍辩称梁清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扣除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清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未违约,龚月珍的主张扣除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龚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梁清押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龚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梅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陆薇薇书 记 员 谭甘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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