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松纯责令退赔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异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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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异83号案件名称
田松纯责令退赔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田松纯案件缘由
责令退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异8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田松纯,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田松纯、陈大力责令退赔一案时,异议人田松纯对本院以(2021)辽07执恢7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账户06×××69,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松纯称,2021年4月23日,锦州中院执行局以(2021)辽07执恢7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此信息由银行提供)为据,冻结了单位为我开立的,用于发放取暖补助金及独生子女费等专项费用的银行结算账户。冻结前执行局并未将裁定书送达给我,冻结后我找执行局要,办案法官讲:你自己去档案室查。我去档案室请求查阅,档案室说该文件没有归档。到现在我对前述裁定书的内容尤其是冻结理由全然不知。中院执行局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后才生效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我的知情权利和财产权益;本人据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2021)辽07执恢7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无效。2.解除对本人银行账户06×××69的司法冻结。本院经审查查明,陈大力、田松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锦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田松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陈大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人民币1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其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责令被告人田松纯、陈大力退赔被害人。宣判后,陈大力提出上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8年4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刑抗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因田松纯、陈大力未按照刑事裁判执行财产刑,刑事审判部门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立案庭审查立案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田松纯、陈大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照刑事裁判执行财产刑。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执恢7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田松纯在中国建设银行06×××69-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5850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另查,异议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号06×××69交易明细载明:客户名称为田松纯,对方账号与户名为锦州石化公司矿区服务部离退休管理中心代付专用户和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上述财产。本院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在处理所冻结的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时,既要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债权的实现,又要考虑到异议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在综合考量异议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因素基础上,酌情予以妥善处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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