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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峥等与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辖终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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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辖终83号
  • 案件名称

    童峥等与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童峥;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李洁;温玉萍;宿迁际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4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峥,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童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玉萍,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南街56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泉,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2门11层K57。法定代表人:芦洋。原审第三人:际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恒通大厦416-429室-YS0011。法定代表人:杨辉,执行董事。上诉人童峥、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李洁、温玉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童峥、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李洁、温玉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童峥、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李洁、温玉萍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开封市,案涉《融资租赁协议》所涉车辆的使用地在河南省开封市,且该协议的签订地亦并非北京市石景山区,即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开封市,且本案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综上,判为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融资租赁协议》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为合同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因上述管辖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童峥、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李洁、温玉萍关于应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而不被本院所采纳。综上,童峥、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李洁、温玉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童峥、开封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李洁、温玉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江锦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晓伟书 记 员 张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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