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亚武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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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257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亚武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亚武;潘秀华;郭国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257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李稳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亚武,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潘秀华,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郭国英,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郭亚武等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恢复对原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沈伟光审判员 宋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仝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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