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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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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007号
  • 案件名称

    高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高某;付某1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光,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曾用名付某2,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68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332700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女高一格、高一荻均随其母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万元,随交通局东马战备桥工程款走,最晚2021年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是基于将工程预期利润3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该条款为附条件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后来施工结算时有240余万元工程费用未审计通过,未纳入结算金额,致使利润从300万元缩水到了60万左右,现并未达到当时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故而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产生约束力,上诉人没有义务履行该条协议内容。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自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17300元子女的抚养费分割成两部分:10万元为抚养费,其余部分为履行150万元部分,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伤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付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就是在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请二审法院尽快做出裁判。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高一格、高一荻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随交通局东马战备桥工程款走,最晚2021年付清。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向原告支付217300元,在(2021)冀0681民初724号原、被告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已经予以确认,此笔款项中有10万为子女抚养费,其余117300元认定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0万元中的已支付部分。被告出示的转账5万元凭证可以认定为本案案涉款项,予以冲减。被告所称向原告支付过5万现金,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涿州市交通局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2015年涿州市东码公路拒马河桥梁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于2020年12月全部拨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7300元,余款13327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双方离婚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某1支付133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8130元。本院二审期间,高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3月22日高某给付某1打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该欠条是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款项所做的变更,变更的原因是工程预期利润大幅缩水。2.工程计算书4页,拟证明工程利润大幅下滑。3.微信转账截图2张,拟证明高某委托其母亲给付某1转款。付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付某1要求支付的是经过备案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内容,双方离婚后付某1并未与高某就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未做过任何变更。证据2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查明工程款支付完毕,15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工程是否盈利与150万元的支付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两次转账截图显示,转账说明中明确备注了“阳新年快乐”字样,这是老人给晚辈的压岁钱,系赠与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某二审中提供的欠条所载内容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给付内容的变更,对高某关于150万元已变更为6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男方付人民币150万元给女方,随交通局东马战备桥工程款走,最晚2021年付清。”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只约定了款项交付随交通局东马战备桥工程款走,并未对支付金额约定变更条件。因此,该150万元的支付金额是明确的,不以工程是否盈利以及盈利的多少为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查明,东码公路拒马河桥梁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于2020年12月全部拨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某1要求高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150万元的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高某提供的两份转账截图,从转账说明的备注可以看出,该款系高某的母亲在新年这一特殊时间节点赠与付某1的款项,不能认定为高某向付某1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将高某向付某1转账的款项中10万元认定为抚养费,余款认定为高某应支付给付某1的150万元中的已支付部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4.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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