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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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237号案件名称
广东顺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广东顺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4820940A。法定代表人:刘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住所地:博罗县公庄镇横岭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L0546128X3。经营者:何天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合计31427.50元;3、请求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清单,是否为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给博罗县人民法院的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原料的发货时间、发货数量和发货金额的信息资料,并不是经过双方确认根据发货时间、发货金额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内容编制的对账单,该购货清单上没有任何上诉人至2019年5月20日尚欠被上诉人具体金额的信息,单据名称亦为购货清单而非对账单。所以上诉人认为此购货清单只能确认在此期间从被上诉人那里的采购总额为125995.5元。二、关于上诉人货款支付说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2720元;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848元;于2019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元。以上共5次共计支付货款94568元,所以截至2020年7月16日,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为31427.5元。三、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没有对贷款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需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答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5月20签订的《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向答辩人采购货数合计125995.5元。实际上《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对账单。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5月20签订的《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详细记载了时间、购货吨数、金额,确认了上诉人向答辩人购买了货物,金额合计为125995.5元。即上诉人确认了欠答辩人货款合计125995.5元。且如上诉人所述,在确认该份《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为何不在《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注明已支付多少货款的内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称只是欠答辩人货款31427.5元并不属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首先,上诉人转账的收款人为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或何雄威,并非答辩人,即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而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或何雄威代收涉案货款。其次,在2019年5月20日确认《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的转账金额合计为74568元,2019年5月20日之后为20000元。如上诉人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已付涉案货款74568元,为何没有在《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已付货款。退一步讲,2019年5月20日之前所转账的款项也只是支付其他之前已发生的货款,并不能证明是支付涉案货款。三、利息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妥。双方于2019年5月20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确认欠答辩人货款合计125995.5元,经对账后,上诉人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没有支付,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95.5元和逾期利息(以1159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0日起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系经营生产、销售、石米、石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生物饲料、全价饲料、浓缩饲料等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与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有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并送至制定地点。根据原告提供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的《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显示,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至2020年6月1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5995.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货款115995.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送货单》、《购货清单》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1599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货款115995.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5995.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元(预交),由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四,货款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涉案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向被上诉人购买沸石粉,且有对应的时间、吨数以及金额,上诉人亦在购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现上诉人主张该购货清单并非是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理应按照购货清单的金额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令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账即已表明上诉人应对前期欠款予以支付,故一审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显示,上诉人所支付货款的收款方为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和何雄威,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和何雄威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262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4820940A。法定代表人:刘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住所地:博罗县公庄镇横岭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L0546128X3。经营者:何天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合计31427.50元;3、请求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清单,是否为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给博罗县人民法院的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原料的发货时间、发货数量和发货金额的信息资料,并不是经过双方确认根据发货时间、发货金额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内容编制的对账单,该购货清单上没有任何上诉人至2019年5月20日尚欠被上诉人具体金额的信息,单据名称亦为购货清单而非对账单。所以上诉人认为此购货清单只能确认在此期间从被上诉人那里的采购总额为125995.5元。二、关于上诉人货款支付说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2720元;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848元;于2019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元。以上共5次共计支付货款94568元,所以截至2020年7月16日,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为31427.5元。三、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没有对贷款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需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答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5月20签订的《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向答辩人采购货数合计125995.5元。实际上《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对账单。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5月20签订的《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详细记载了时间、购货吨数、金额,确认了上诉人向答辩人购买了货物,金额合计为125995.5元。即上诉人确认了欠答辩人货款合计125995.5元。且如上诉人所述,在确认该份《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为何不在《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注明已支付多少货款的内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称只是欠答辩人货款31427.5元并不属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首先,上诉人转账的收款人为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或何雄威,并非答辩人,即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而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或何雄威代收涉案货款。其次,在2019年5月20日确认《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的转账金额合计为74568元,2019年5月20日之后为20000元。如上诉人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已付涉案货款74568元,为何没有在《广东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已付货款。退一步讲,2019年5月20日之前所转账的款项也只是支付其他之前已发生的货款,并不能证明是支付涉案货款。三、利息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妥。双方于2019年5月20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确认欠答辩人货款合计125995.5元,经对账后,上诉人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没有支付,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95.5元和逾期利息(以1159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0日起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系经营生产、销售、石米、石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生物饲料、全价饲料、浓缩饲料等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与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有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并送至制定地点。根据原告提供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的《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显示,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至2020年6月1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5995.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货款115995.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送货单》、《购货清单》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1599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货款115995.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5995.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公庄镇天利石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元(预交),由被告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四,货款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涉案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向被上诉人购买沸石粉,且有对应的时间、吨数以及金额,上诉人亦在购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现上诉人主张该购货清单并非是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理应按照购货清单的金额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令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账即已表明上诉人应对前期欠款予以支付,故一审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显示,上诉人所支付货款的收款方为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和何雄威,博罗县公庄镇威通石粉加工厂和何雄威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262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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