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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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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609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利;姜茹;王维维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609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福利,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姜茹,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王维维,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利、姜茹夫妇立即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793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福利、姜茹、王维维以及王福利继承的抵押人王素兰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权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系案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贷款人。被告王福利和姜茹系夫妻关系,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人,同时亦是抵押担保人。被告王维维系被告王福利之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王素兰系王福利之母(已故),系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财产由被告王福利继承。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下属的望海支行与被告王福利、姜茹签订无编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8.64%,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等。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同日,原告下属的望海支行还与被告王福利、姜茹、王维维以及王素兰(已故)签订了无编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其中,被告刘伟夫妇用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城市X的厂房和商服楼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基本情况是:1、房屋所有权人王福利、所有权证号X;2、房屋所有权人王维维、所有权证号X;3、房屋所有权人姜茹、所有权证号X;4、房屋所有权人王素兰、所有权证号X和X),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9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息,仅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11600元,于2020年8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700元。经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避免金融风险,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07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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