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越、高建林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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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659号案件名称
贾越、高建林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贾越;高建林;宋学忠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越,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林,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林,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高建林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忠,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贾越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林、宋学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被上诉人高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林、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越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撤销宋学忠与上诉人之间转让营口市站前区屋(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的法律行为或者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高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宋学忠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无偿转让财产。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取款记录以及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理由,否认上诉人与宋学忠之间交易真实性的逻辑是错误的。没有取款记录和资金来源可以得出的并不是仅有无偿转让这一个结论。案涉房屋2007年就转让给被告了,被告无法提供2007年的取款记录。当前仅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查转账记录、取款记录、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其他案件无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否认现金交易的真实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提供的家具提供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宋学忠债务产生前,便入住了案涉房屋,能够证明房子是上诉人的。如果不是上诉人的房子,上诉人和宋学忠非亲非故,入住十余年,是不符合常理的。(三)上诉人与宋学忠在法院审理期间将房屋过户,是因为上诉人买房子时,为了避免过户缴纳税费,出于对宋学忠的信任,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意识到自己的房屋存在风险,故要求宋学忠过户,这是符合常理的。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高建林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理由是经原审审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易事实的存在。而且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只有借贷关系当中存在着举证责任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交易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其交易行为不能成立完全正确。第二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家具单据,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使用。因为这份单据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关联性。无论家具买卖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第三点,本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主张因避免税费的观点与众所周知的惯例不符,也与目前所有购房人对权属十分谨慎和有明确的要求的客观事实不符。所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宋学忠之间不存在真实。宋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第一被告宋学忠与第二被告贾越的恶意转让房产行为无效;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建林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宋学忠、王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辽0802民初1693号判决,判令:1、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林借款1477500元,并以1477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高建林的利息;2、被告宋学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宋学忠有权向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高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学忠不服该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辽08民终1003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经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显示被告宋学忠于2019年12月3日将其名下位于站前区产(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转移至被告贾越名下,一般来说在付款行为与签订合同的时间应在同一阶段,但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时间却为载明2007年9月15日以现金形式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房产转让行为,并同时提出保全申请,保全保险费1350元。被告宋学忠至今仍未履行(2019)辽0802民初1693号判决。庭审中,双方申请调解,截止2021年6月16日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宋学忠享有的债权已经由本院(2019)辽08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宋学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宋学忠将自己名下位于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贾越名下,被告虽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供取款记录以及资金来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2007年交易房款,中间经历了长达12年在被告宋学忠存在债务纠纷的2019年更名房照,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一般来说160000元全部以现金支付且并无资金来源证据的情况下,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提供的家具提货单等也并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房屋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宋学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可以认定被告宋学忠转移房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之间的房产转移行为应予撤销。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宋学忠与被告贾越之间转让营口市站前区屋(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的法律行为。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学忠、被告贾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建林与被上诉人宋学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高建林起诉要求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且该债权亦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宋学忠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201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宋学忠将其名下位于站前区产(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转移至上诉人贾越名下。上诉人贾越称2007年案涉房款16万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其未提供取款记录及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上诉人贾越2007年交易房款,2019年更名房照,中间经历了长达12年,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贾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房屋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高建林与被上诉人宋学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故被上诉人宋学忠转移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高建林作为被上诉人宋学忠的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诉人贾越与被上诉人宋学忠转让房屋的法律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宋学忠与上诉人贾越之间转让营口市站前区屋(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的法律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孙 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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