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雨、赵江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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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35号案件名称
张雷雨、赵江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雷雨;赵江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山,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延长县王家川卷烟厂,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雨,男,汉族,1994年3月19日出生,个体户,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张家园子,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上诉人赵江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江山、被上诉人张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江山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雷雨退还上诉人购车款16500元,车辆维修费1195元,并由被上诉人按购车款30%承担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能给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且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承诺的车辆车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车辆将近报废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张雷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江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6500元、车辆维修费1195元,并由被告按购车款30%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工作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为甘MXXXXX,经协商,皮卡车价格为16500元,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当即给被告支付购车款16500元,原告试车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江山与被告张雷雨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关于车辆的过户费用,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该车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赵江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车牌号为甘MXXXXX的皮卡车进行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赵江山承担,被告张雷雨协助原告赵江山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赵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赵江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江山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其车辆登记证,车辆无法过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可以过户。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购车款,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案涉车辆无法办理过户且无法过户的原因系因案涉车辆手续不全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赵江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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