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日龙、湖南融新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异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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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异43号案件名称
张日龙、湖南融新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日龙;湖南融新达实业有限公司;杨颖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异43号异议人:张日龙,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珠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融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一环南路衡阳综合保税区综合楼南区六栋3楼。法定代表人:付耀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祥,男,1988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杨颖,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融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日龙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日龙提出异议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融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颖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振兴大厦金龙大大厦××××-××××室的八套房屋。现张日龙对上述裁定不服,认为虽然上述八套房屋登记在杨颖名下,但张日龙系杨颖之夫,两人早已登记结婚,上述八套房屋属于张日龙与杨颖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日龙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请求中止对上述八套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原告融新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杨颖、张建业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湘04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经协商,原、被告自愿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26日止案涉合同本金19449469.84元、服务费2084983.17元、逾期费2289841.49元,合计23824294.5元,三被告同意按如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19449469.84元;2、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日期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款项,原告融新达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杨颖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成交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50%的服务费与20%的逾期费,共计1500459.9元。若被告杨颖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杨颖应当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逾期费4374824.6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74824.66元为基数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颖自愿为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债务19449469.84元向原告湖南融新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4、被告张建业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50%的服务费1042491.6元。若被告张建业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金额支付,被告张建业应当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2084983.17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84983.17为基数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成交价(含税价)低于案涉本金19449469.84元,被告张建业自愿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成交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融新达公司补足案涉本金与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差额(差额=19449469.84-抵押物拍卖、变卖含税成交价)。被告张建业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张建业应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差额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差额为基数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5、三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杨颖、张建业应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款项至原告融新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长沙五一东路支行;户名:融新达公司;账号:2000××××5);二、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杨颖、张建业如不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日期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款项,又未能取得原告融新达公司同意延迟付款的书面谅解,原告融新达公司有权就本协议所确认的债权金额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三、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日期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支付款项,由被告杨颖、张建业向原告融新达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责任后,被告杨颖、张建业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杨颖、张建业履行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后,案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融新达公司不得以案涉款项再向三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杨颖、张建业主张任何权利;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22元减半收取80461元,由被告张建业承担。被告张建业应于2020年10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融新达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三被告深圳市微距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杨颖、张建业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融新达公司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融新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杨颖所有的位于罗湖区东门南路振兴大厦金龙大大厦××××-××××室的八套房屋。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湘04执116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406执30号。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湘0406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颖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振兴大厦金龙大厦××××、××××、××××、××××、××××、××××、××××、××××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6号、第0××××1号、第0××××4号、第0××××3号、第0××××6号、第0××××3号、第0××××0号、第0××××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76.79平方米、75.38平方米、42.25平方米、105.39平方米、116.56平方米、116.56平方米、105.39平方米、42.6平方米]。后张日龙发现上述房产正被本院拍卖,遂提出本执行异议。另查明:张日龙与杨颖于2007年2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将拍卖的八套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融新达公司,抵押登记时间均为2019年6月24日,抵押登记号为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3-0××××0号。以上事实有(2020)湘04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2020)湘04执1169号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拟处置的上述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颖名下,且上述房产存在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融新达公司,故对异议人张日龙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杨颖共同所有,张日龙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请求中止拍卖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日龙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林民审 判 员 华 艳审 判 员 谢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文婕书 记 员 韦 萍 校对责任人:陈 文 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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