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昌、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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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067号案件名称
李志昌、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志昌;唐俊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昌,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杰,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茵,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文,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志昌因与被上诉人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唐俊杰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李志昌从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先后54次向唐俊杰借款251819元,并不是唐俊杰所讲的61次向李志昌出借302319元(其中案外人曾某出借给李志昌5笔为44500元,及另一案外人黄卓文出借给李志昌2笔6000元,该7笔合计为50500元),此50500元应由案外人另行起诉,与唐俊杰无关。但李志昌也从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7日通过微信的转账方式先后102次向唐俊杰偿还借款252757元,即唐俊杰实际应归还938元给李志昌,有李志昌提供的《账单详情》等资料为据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252757元的事实。二、李志昌在一审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转来任何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只是在2021年4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知悉内容后,立即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予以改判。唐俊杰辩称,一、李志昌在一审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应视为对唐俊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依法于2021年4月2日向李志昌送达的诉状、证据,李志昌收到诉状后没有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唐俊杰的主张。且在开庭前,一审书记员曾致电给李志昌提醒其于当天开庭,李志昌则通过电话表示不会过来开庭。李志昌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即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以确认唐俊杰所主张的事实。二、李志昌主张50500元不是本案借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志昌提交的证据全部为第三人或无法辨识交易人的消费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不能以此否认唐俊杰与李志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总借款金额应为302319元。三、李志昌抗辩的252757元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唐俊杰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3可以知道,唐俊杰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向李志昌合共出借的660339元(在本案并未主张),而唐俊杰本案出借的借款302319元是发生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未还清时间在前的借款660339元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志昌的252757元还款是用于偿还时问在前的借款。另外,正常情况下借款人还款金额不会多于借款金额,从李志昌在上诉请求中主张已多偿还938元的情况更能认定,李志昌的还款是偿还时间在前的借款660339元。因此该还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系,李志昌仍然拖欠唐俊杰在本案主张的借款302319元。唐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昌偿还借款302319元及利息(以30231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9日为15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志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李志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俊杰偿还借款本金302319元及利息(以30231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李志昌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59元、诉讼保全费2031.6元,合计4950.19元,由李志昌负担。二审期间,李志昌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账单,拟证明李志昌共向唐俊杰转账756406元;2.《广州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发大吉大利卡账单详情》、黄卓文身份证复印件、黄炜聪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拟证明7笔合计为50500元的款项并非是李志昌出借。唐俊杰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云闪付交易记录,拟证明唐俊杰共向李志昌转账1132515.19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李志昌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账单,唐俊杰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云闪付交易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李志昌提交的《广州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发大吉大利卡账单详情》、黄卓文身份证复印件、黄炜聪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唐俊杰共向李志昌转账1132515.19元。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月16日李志昌共向唐俊杰转账754906.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李志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志昌尚欠唐俊杰借款金额是多少。首先,李志昌主张唐俊杰一审时诉请的借款中有7笔借款合计50500元是案外人向其出借,与唐俊杰无关,并提交了相应的电子凭证。经审查,唐俊杰一审时据以主张涉案借款的微信、支付宝、云闪付转账记录中并不包括唐俊杰提交的上述电子凭证的款项,涉案款项均是由唐俊杰直接转账给李志昌。故本院对李志昌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李志昌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尚欠借款93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唐俊杰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李志昌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唐俊杰为证实其主张也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经审查,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唐俊杰共向李志昌转账1132515.19元,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月16日李志昌共向唐俊杰转账754906.02元,双方之间转账差额为377609.17元,远远超过唐俊杰一审诉请的金额302319元。一审法院依据唐俊杰诉请,认定李志昌尚欠唐俊杰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款3023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志昌关于其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尚欠借款938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79元(已由李志昌预交),由李志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昌,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杰,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茵,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文,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志昌因与被上诉人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唐俊杰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李志昌从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先后54次向唐俊杰借款251819元,并不是唐俊杰所讲的61次向李志昌出借302319元(其中案外人曾某出借给李志昌5笔为44500元,及另一案外人黄卓文出借给李志昌2笔6000元,该7笔合计为50500元),此50500元应由案外人另行起诉,与唐俊杰无关。但李志昌也从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7日通过微信的转账方式先后102次向唐俊杰偿还借款252757元,即唐俊杰实际应归还938元给李志昌,有李志昌提供的《账单详情》等资料为据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252757元的事实。二、李志昌在一审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转来任何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只是在2021年4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知悉内容后,立即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予以改判。唐俊杰辩称,一、李志昌在一审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应视为对唐俊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依法于2021年4月2日向李志昌送达的诉状、证据,李志昌收到诉状后没有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唐俊杰的主张。且在开庭前,一审书记员曾致电给李志昌提醒其于当天开庭,李志昌则通过电话表示不会过来开庭。李志昌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即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以确认唐俊杰所主张的事实。二、李志昌主张50500元不是本案借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志昌提交的证据全部为第三人或无法辨识交易人的消费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不能以此否认唐俊杰与李志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总借款金额应为302319元。三、李志昌抗辩的252757元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唐俊杰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3可以知道,唐俊杰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向李志昌合共出借的660339元(在本案并未主张),而唐俊杰本案出借的借款302319元是发生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未还清时间在前的借款660339元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志昌的252757元还款是用于偿还时问在前的借款。另外,正常情况下借款人还款金额不会多于借款金额,从李志昌在上诉请求中主张已多偿还938元的情况更能认定,李志昌的还款是偿还时间在前的借款660339元。因此该还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系,李志昌仍然拖欠唐俊杰在本案主张的借款302319元。唐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昌偿还借款302319元及利息(以30231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9日为15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志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李志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俊杰偿还借款本金302319元及利息(以30231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李志昌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59元、诉讼保全费2031.6元,合计4950.19元,由李志昌负担。二审期间,李志昌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账单,拟证明李志昌共向唐俊杰转账756406元;2.《广州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发大吉大利卡账单详情》、黄卓文身份证复印件、黄炜聪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拟证明7笔合计为50500元的款项并非是李志昌出借。唐俊杰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云闪付交易记录,拟证明唐俊杰共向李志昌转账1132515.19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李志昌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账单,唐俊杰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云闪付交易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李志昌提交的《广州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发大吉大利卡账单详情》、黄卓文身份证复印件、黄炜聪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唐俊杰共向李志昌转账1132515.19元。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月16日李志昌共向唐俊杰转账754906.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李志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志昌尚欠唐俊杰借款金额是多少。首先,李志昌主张唐俊杰一审时诉请的借款中有7笔借款合计50500元是案外人向其出借,与唐俊杰无关,并提交了相应的电子凭证。经审查,唐俊杰一审时据以主张涉案借款的微信、支付宝、云闪付转账记录中并不包括唐俊杰提交的上述电子凭证的款项,涉案款项均是由唐俊杰直接转账给李志昌。故本院对李志昌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李志昌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尚欠借款93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唐俊杰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李志昌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唐俊杰为证实其主张也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经审查,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唐俊杰共向李志昌转账1132515.19元,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月16日李志昌共向唐俊杰转账754906.02元,双方之间转账差额为377609.17元,远远超过唐俊杰一审诉请的金额302319元。一审法院依据唐俊杰诉请,认定李志昌尚欠唐俊杰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款3023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志昌关于其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尚欠借款938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79元(已由李志昌预交),由李志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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