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炘昱供热有限公司与磐石市宏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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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52号案件名称
吉林市炘昱供热有限公司与磐石市宏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吉林市炘昱供热有限公司;磐石市宏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吉林市炘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尹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宏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丙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冯艳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炘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炘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宏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被上诉人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炘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及(2020)吉02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诉争财产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禹公司、润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宏禹公司取得本案执行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磐石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润发公司执行案件在原审法院执行,2018年7月20日,宏宇公司依法注销。2020年8月21日,宏宇公司(此时该公司已注销)温忠华与宏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8月28日,宏禹公司提交《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2020年8月30日,宏宇公司(此时该公司已注销)温忠华与宏禹公司、润发公司冯艳学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温忠华出具《承诺书》。2020年10月30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下发(2020)吉02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以上事实,存在诸多问题,且程序严重违法,显然是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虚假事实,利用法院执行骗取案外人财产为目的,已涉嫌刑事犯罪。理由:1.宏宇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注销,公司注销后不能从事任何民事行为;2.宏禹公司2020年8月28日提交《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2020年8月30日宏宇公司(此时该公司已注销)温忠华与宏禹公司、润发公司冯艳学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原审法院评判炘昱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而不能证明享有涉案工程所有权,继而驳回炘昱公司主张,是错误的。首先,该涉案工程基于炘昱公司建设而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仅因为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排除炘昱公司对该工程享有的实体权益,但不知原审法院以何种理由来支持本案工程的第三人(宏禹公司)对本案工程执行,显然是前后矛盾。其次,案涉小区(又名XX小镇)锅炉房、锅炉、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设施、深水井等供热设备设施所有权系炘昱公司所有,且该区域供热权专属于炘昱公司。1.炘昱公司于2014年取得北大湖区域内独家集中供热经营权,期限30年,有永吉县北大湖镇委员会-永北委发[2014]11号文件为证。润发公司没有取得该区域的供热权,该公司建设供热设施、管网,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可能建设。2.北大湖明珠小区(又名瑞丰静苑小镇)锅炉房、锅炉、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设施、深水井等供热设备设施之前的建设,炘昱公司是建设方(建设单位),润发公司仅是承建方(施工单位),所有权系炘昱公司所有,且该区域供热权专属于炘昱公司享有,有《供热锅炉房建筑施工合同》为证。至于润发公司私自转包宏宇公司实际施工,炘昱公司并不知情,更不能改变所建工程的所有属性。此外,北大湖明珠小区(又名瑞丰静苑小镇)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设施、深水井等供热设备设施始终由炘昱公司占有、使用至今。依据《供热锅炉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2016年10月期间完工,并交付炘昱公司实际使用,自2016年起供热使用至今。对此,建设工程已经完成了交付,自2016年起至2020年炘昱公司为北大湖区域供热实际发生电费。瑞丰静苑小镇北侧锅炉供热工程及设施于2016年已交付炘昱公司,并实际使用供热,即完成该财产的工程及所有权交付,所有权完全归炘昱公司所有。自2016年起至2020年炘昱公司为北大湖区域供热实际供水由北大湖镇自来水站供应,有电费、税务机控发票登记表及供热费收款收据为证。综上,永吉县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侵害了炘昱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炘昱公司诉请。 宏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炘昱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锅炉及锅炉房等供热设施不具有所有权,其在上诉状中称长期占有锅炉等设施以及对北大湖镇具有供热经营权,证明不了其对锅炉设施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发公司未提交辩论意见。 炘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吉02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终止)对(2018)吉0221执42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宏禹公司、润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润发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北大湖明珠小区锅炉管网承包合同》,约定北大湖明珠小区采购锅炉、管网、安装施工的事项由宏宇公司进行。润发公司、宏宇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冯艳学、李丙余、王宇刚、刘旭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0月9日,润发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关于北大湖明珠小区锅炉管网承包合同的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对付款方式以及自来水管网、深水井达成补充和变更意见。润发公司、宏宇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冯艳学、刘国峰、李丙余、王宇刚、刘旭在该合同上签字。宏宇公司进行了施工,因润发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宏宇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润发公司偿还工程款2,862,000.00元及润发公司给宏宇公司造成的损失115,000.00元;2.诉讼费由润发公司承担。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2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宏宇公司工程款2,862,000.00元;二、驳回宏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宏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吉0221执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润发公司在北大湖镇明珠小区(又名瑞丰静苑小区)的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深水井等设施在吉林方合圆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变价款3,000,000.00元,此款由法院提取。2020年9月21日,宏禹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变更宏宇公司与润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宏宇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在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该公司唯一股东温忠华处理。2020年8月21日,温忠华将本案债权无偿转让给宏禹公司,并已告知债务人润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宏禹公司取得本案执行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裁定:变更宏禹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炘昱公司对(2018)吉0221执42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深水井等设施在吉林方合圆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3,000,000.00元变价款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炘昱公司的异议不成立。2021年4月23日,炘昱公司收到该裁定书。炘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另查明,2014年6月4日,中国共产党永吉县北大湖镇委员会下发永北委发[2014]11号中共北大湖镇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内容为经镇党委研究决定,将北大湖镇建成区内集中供热经营权承包给炘昱公司,经营年限为30年。承包期内炘昱公司享有独家经营权,具体事宜由双方协议约定。2016年6月21日,炘昱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供热锅炉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就炘昱公司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瑞丰静苑区小镇北侧锅炉供热工程及设施建设承包给润发公司施工。炘昱公司、润发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尹振国、刘国峰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冯艳学签名冯刚。案涉锅炉房位于北大湖镇五青路北、永吉第八中学东侧、瑞丰静苑小区北侧。润发公司、炘昱公司当庭陈述,案涉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深水井等设施自2016年末开始被炘昱公司占有。该锅炉房至今未办理不动产产权信息登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炘昱公司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二、案外人炘昱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炘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的认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6日。根据炘昱公司提交的送达回证,炘昱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裁定其异议不成立的(2020)吉02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宏禹公司对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炘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炘昱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的认定。本案执行标的系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的3,000,000.00元变价款,炘昱公司是否对该变价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取决于炘昱公司是否对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庭审查明,案涉锅炉房至今未办理不动产产权信息登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炘昱公司主张其享有北大湖镇建成区内集中供热独家经营权,与润发公司签订《供热锅炉房建筑施工合同》,并自2016年末开始实际占有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因此其享有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法院认为:首先,2016年6月21日,炘昱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供热锅炉房建筑施工合同》。在此之前,润发公司与宏宇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北大湖明珠小区锅炉管网承包合同》,润发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施工的相关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221民初46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润发公司对《供热锅炉房建筑施工合同》提出异议,庭审中炘昱公司与润发公司均陈述未就该合同进行过诉讼确认。《供热锅炉房建筑施工合同》的订立不具有设立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能证明炘昱公司对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其次,庭审查明炘昱公司自2016年末开始实际占有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但占有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占有行为并不能证明炘昱公司对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最后,庭审中,炘昱公司亦未提交案涉锅炉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此,炘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炘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炘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炘昱公司与吉林方合圆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供热处出卖协议》,炘昱公司将坐落在永吉县北大湖镇瑞丰静苑小区北侧的炘昱公司整体出售给吉林方合圆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整体出售价格为490万元。供热处资产包括20吨锅炉及全镇供热管线,锅炉房2000平方米,土地5000平方米。经询问,宏禹公司认可供热设施转让价格为490万元,宏禹公司查封了300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案涉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深水井等设施的变价款是否为被执行人润发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以及炘昱公司对上述变价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明,案涉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深水井等设施,既包含瑞丰静苑小区内部分专属供热设施及管线,也包含北大湖镇内部分供热管线。对于瑞丰静苑小区内专属供热设施及管线,属于小区公用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对于小区内的供热设施及管线等,润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部分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属于润发公司可供执行责任财产。 另查明,案涉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深水井等设施的变价款,系依据炘昱公司与吉林方合圆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热处出卖协议》,应当由吉林方合圆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给炘昱公司的供热设施变价款。因润发公司并非该《供热处出卖协议》当事人,故其对该笔转让款项不享有所有权。案涉供热设施变价款项并非润发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执行范围。 综上所述,案涉供热设施变价款项不属于润发公司可供执行责任财产,炘昱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北大湖镇明珠小区(又名瑞丰静苑小区)的锅炉房、锅炉管网、外网、管线、自来水、深水井等设施在吉林方合圆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变价款3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磐石市宏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磐石市宏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李亚妮审判员 王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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