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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玲、李春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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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838号
  • 案件名称

    张东玲、李春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东玲;李春宁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838号原告:张东玲,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广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春宁,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东玲与被告李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4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支付违约金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春宁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5月7日,被告李春宁先后向原告张东玲借款,原告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各向被告转账2000元,共计4000元。2021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催要借款:“那4000元今天能还上吗?”,被告回复:“你要能等到周日。就等。等不到你就诉吧。”。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宁向原告张东玲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已于2021年8月3日主张还款,被告仍未偿还,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春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东玲偿还借款4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凯丽书记员    韩芳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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