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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华、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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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886号
  • 案件名称

    李美华、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美华;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刘芷君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886号原告:李美华,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8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芷君,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李美华与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际公司)、刘芷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华、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住宅X幢X单元X层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芷君于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2715号房屋,网签号7XXXXXX7。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原告办理水电开户,并于2018年8月入住,依法取得被告公司的2幢2单元27层2715号房屋不动产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未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办证义务,原告也没有缴纳相应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刘芷君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刘芷君也没有缴纳房款给公司。即使刘芷君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没有取得不动产权之前,也不能转卖不动产,该转卖协议无效。被告刘芷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冷水滩区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11月13日,被告刘芷君、中联国际公司与原告李美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出让人刘芷君于2015年5月25日购得中联商住小区X幢XX层XXXX号房,建筑面积50.73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网签合同编号(冷)房商合71XXXXXX15);2.买受人李美华同意以14.2万元购买上述房产,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购房款14.2万元;3.购房契税、开发商应缴的房产开发综合税、住房维修基金、水电开户等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李美华承担;4.合同变更产生的费用由出让人李美华承担;5.出让人刘芷君负责协助买受人李美华办理房产土地证;6.中联商住小区项目部负责协助监督出让人与买受人双方执行本次交易。该合同由原告李美华在买受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刘芷君在出让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在合同首部及尾部空白处加盖“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美华于2017年11月14日将14.2万元购房款付至被告刘芷君账户,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加盖“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项目部”公章。被告刘芷君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美华,原告装修后于2018年5月左右入住至今。另原告还于2017年12月28日缴纳相关费用如下土地证费用1300元、房产证费用400元、其他费用130元、装修垃圾费200元、随电开户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合同相对方不能变更,被告中联国际公司提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变更买受人产生的二次交易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因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二次交易的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芷君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让方,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作为协助方,已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案涉房屋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相关权属登记在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名下,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亦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虽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项目部”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公章均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合同中约定中联商住小区项目部负责协助、监督出让人与买受人双方执行本次交易,因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认可案涉房屋所在的中联国际商住小区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结合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而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根据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芷君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李美华已征得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负有协助被告刘芷君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所需费用及因合同更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中联国际公司提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办证义务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芷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美华办理位于冷水滩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所需费用及因合同更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李美华承担;二、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权证的办理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琼代理书记员  李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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