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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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165号案件名称
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墩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UUHB5P。法定代表人:张青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云,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英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U0598。法定代表人:李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富,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3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模具费47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前交付模具产品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9页认定涉案《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补充协议》里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在基于《补充协议》无效情况下,一审法院又结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点中约定的上诉人必须在2020年9月27日前交付三套合格样品,推定图纸确定0K45天早于2020年9月27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推定存在前后矛盾,即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又结合无效协议里面的条款进行推定,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的交货期限在双方签订的《报价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随时可以履行交货。《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中约定,模具开模前付50%预付款,样板确认合格后付清模具尾款再生产大货,交期为图纸确认OK45天。双方对提供模具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基于双方对于提供模具的期限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债务人已经尽可能的履行了交货,2020年9月16日交付了葫芦模具样本,在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况下,还是尽力的作出了另外两个模具,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履行了交货行为。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47500模具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提供的模具设计要求,将全部做好的模具送给被上诉人时,遭到被上诉人的拒收。上诉人的承揽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即使拒收货物,也应当支付剩余的47500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粤13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第四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无论答辩人与两上诉人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不影响上诉人行为构成违约的认定。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报价合同》,经一审庭审质证,答辩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其法律效力。在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合同》中明确了答辩人的联系人为王先生139××××1343,该王先生正是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王稻臣,而139××××1343电话登记户主也是王稻臣本人。可见上诉人是明确知道答辩人的员工王稻臣是具有代表答辩人的权限。正因如此,答辩人才未在其员工王稻臣与答辩人往后的洽谈接触中出具具体的书面授权。答辩人在一审中确认王稻臣未向被答辩人出具书面授权,但这不代表答辩人未告知上诉人王稻臣具有代表答辩人的权利。上诉人在交易发生前已知悉王稻臣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月红的儿子,答辩人为王稻臣的家族企业,并清楚王稻臣有权代表答辩人作一切公司业务上的许诺,否则上诉人为何与王稻臣就本案纠纷事宜先后联系王稻臣签订《报价合同》、《补充协议》。可见《补充协议》在王稻臣与上诉人签署后即对答辩人与上诉人构成法律约束。退一万步说,即使《补充协议》无效,但《报价合同》中明确存在相关定作产品图案,该图案实际上便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纸,在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订金前,双方已经对图纸进行确认,上诉人交付货物期限应当在2020年5月27开始计算45天,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即是违约。如果正如上诉人所说,答辩人未确认图纸,导致未能交付,那么没有被确认图纸的上诉人又为何主张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6日交付了部分货物。上诉人言辞前后矛盾,与常人正常逻辑有悖,上诉人明显为自己违约行为进行狡辩。上诉人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产生损失,其应当退还所有已收款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人民币47500元整;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00元(以合同标的金额的30%计算,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计算方式:95000×30%+19800=48300元);以上款项合计958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模具费4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一系于2016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持股比例100%)。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以下简称报价合同),约定:被告一根据原告要求为原告定作文昌塔、葫芦模具,金额合计95000元,模具费开模前付50%预付款,样板确认合格后付清模具尾款再生产大货,交期为图纸确认OK45天。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志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预付款47500元汇至被告二账户。2020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27日前乙方必须交出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的三套合格样品(葫芦,七层文昌塔、十三层文昌塔),超一天按模具费总金额人民币95000元整的5%/天滞纳金赔偿甲方损失(从支付模具订金日开始计算);2020年5月27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模具费订金人民币47500元整,如未在约定时间内交完全部合格样品,则退回此模具订金人民币47500元整及滞纳金;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负责人签名为王韬臣,但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王韬臣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取得其书面授权,被告一辩称其是在2020年9月16日完成第三款葫芦模具,在2020年10月31日完成第一款第二款文昌塔模具。另,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020)莞晖顾字第53号],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指派李伟富律师为原告提供律师服务,服务期限为60份合同份数用完,服务终止,服务金额为1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报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涉案《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自认王韬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取得其书面授权,亦未告知被告王韬成所签的《补充协议》已取得原告口头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补充协议》无效。但即便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按照《报价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在图纸确认OK45天向原告交付模具,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一必须在2020年9月27日前交付三套合格样品,可以推定图纸确认OK45天早于2020年9月27日,而被告一在2020年10月31日才完成全部模具,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预付款47500元,被告一未按约定交期向原告交付模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预付款47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一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模具费4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模具,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合同金额95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19000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是基于《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而非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上述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7500元;二、被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预交1098元),由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反诉原告预交494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交货时间是否有明确约定。对此分析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对于交货期限,该合同约定图纸确认后45天,虽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图纸确认时间,但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27日前上诉人必须交出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的三套合格样品,可以推断,在2020年9月27日之前,双方已确认图纸,并根据该补充协议,确认了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对于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于签字、盖章的约定系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确认,上诉人已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虽未盖章,但其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始终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补充协议均是予以确认的,故该补充协议具有效力。一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未能在9月27日前交付三套合格样品,应认定为违约。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对交货时间做出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59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墩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UUHB5P。法定代表人:张青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云,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英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U0598。法定代表人:李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富,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3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模具费47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前交付模具产品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9页认定涉案《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补充协议》里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在基于《补充协议》无效情况下,一审法院又结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点中约定的上诉人必须在2020年9月27日前交付三套合格样品,推定图纸确定0K45天早于2020年9月27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推定存在前后矛盾,即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又结合无效协议里面的条款进行推定,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的交货期限在双方签订的《报价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随时可以履行交货。《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中约定,模具开模前付50%预付款,样板确认合格后付清模具尾款再生产大货,交期为图纸确认OK45天。双方对提供模具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基于双方对于提供模具的期限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债务人已经尽可能的履行了交货,2020年9月16日交付了葫芦模具样本,在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况下,还是尽力的作出了另外两个模具,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履行了交货行为。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47500模具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提供的模具设计要求,将全部做好的模具送给被上诉人时,遭到被上诉人的拒收。上诉人的承揽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即使拒收货物,也应当支付剩余的47500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粤13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第四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无论答辩人与两上诉人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不影响上诉人行为构成违约的认定。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报价合同》,经一审庭审质证,答辩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其法律效力。在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合同》中明确了答辩人的联系人为王先生139××××1343,该王先生正是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王稻臣,而139××××1343电话登记户主也是王稻臣本人。可见上诉人是明确知道答辩人的员工王稻臣是具有代表答辩人的权限。正因如此,答辩人才未在其员工王稻臣与答辩人往后的洽谈接触中出具具体的书面授权。答辩人在一审中确认王稻臣未向被答辩人出具书面授权,但这不代表答辩人未告知上诉人王稻臣具有代表答辩人的权利。上诉人在交易发生前已知悉王稻臣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月红的儿子,答辩人为王稻臣的家族企业,并清楚王稻臣有权代表答辩人作一切公司业务上的许诺,否则上诉人为何与王稻臣就本案纠纷事宜先后联系王稻臣签订《报价合同》、《补充协议》。可见《补充协议》在王稻臣与上诉人签署后即对答辩人与上诉人构成法律约束。退一万步说,即使《补充协议》无效,但《报价合同》中明确存在相关定作产品图案,该图案实际上便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纸,在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订金前,双方已经对图纸进行确认,上诉人交付货物期限应当在2020年5月27开始计算45天,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即是违约。如果正如上诉人所说,答辩人未确认图纸,导致未能交付,那么没有被确认图纸的上诉人又为何主张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6日交付了部分货物。上诉人言辞前后矛盾,与常人正常逻辑有悖,上诉人明显为自己违约行为进行狡辩。上诉人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产生损失,其应当退还所有已收款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人民币47500元整;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00元(以合同标的金额的30%计算,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计算方式:95000×30%+19800=48300元);以上款项合计958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模具费4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一系于2016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持股比例100%)。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以下简称报价合同),约定:被告一根据原告要求为原告定作文昌塔、葫芦模具,金额合计95000元,模具费开模前付50%预付款,样板确认合格后付清模具尾款再生产大货,交期为图纸确认OK45天。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志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预付款47500元汇至被告二账户。2020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27日前乙方必须交出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的三套合格样品(葫芦,七层文昌塔、十三层文昌塔),超一天按模具费总金额人民币95000元整的5%/天滞纳金赔偿甲方损失(从支付模具订金日开始计算);2020年5月27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模具费订金人民币47500元整,如未在约定时间内交完全部合格样品,则退回此模具订金人民币47500元整及滞纳金;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负责人签名为王韬臣,但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王韬臣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取得其书面授权,被告一辩称其是在2020年9月16日完成第三款葫芦模具,在2020年10月31日完成第一款第二款文昌塔模具。另,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020)莞晖顾字第53号],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指派李伟富律师为原告提供律师服务,服务期限为60份合同份数用完,服务终止,服务金额为1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报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涉案《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自认王韬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取得其书面授权,亦未告知被告王韬成所签的《补充协议》已取得原告口头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补充协议》无效。但即便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按照《报价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在图纸确认OK45天向原告交付模具,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一必须在2020年9月27日前交付三套合格样品,可以推定图纸确认OK45天早于2020年9月27日,而被告一在2020年10月31日才完成全部模具,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预付款47500元,被告一未按约定交期向原告交付模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预付款47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一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模具费4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模具,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合同金额95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19000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是基于《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而非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上述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7500元;二、被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预交1098元),由原告东莞市金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反诉原告预交494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交货时间是否有明确约定。对此分析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对于交货期限,该合同约定图纸确认后45天,虽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图纸确认时间,但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27日前上诉人必须交出按照双方确认图纸的三套合格样品,可以推断,在2020年9月27日之前,双方已确认图纸,并根据该补充协议,确认了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对于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于签字、盖章的约定系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确认,上诉人已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虽未盖章,但其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始终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补充协议均是予以确认的,故该补充协议具有效力。一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未能在9月27日前交付三套合格样品,应认定为违约。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对交货时间做出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59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青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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