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吴文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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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95号案件名称
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吴文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吴文龙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法定代表人:纪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龙,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凤城市。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文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聘任协议书》,协议书对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和职责、工作待遇等均作出相关约定,其中约定工资包括各项保险,协议期满一直延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8月25日自行离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为劳动合同性质,明确约定工资包括各项保险,即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发给被上诉人由其自行缴纳,应视为给被上诉人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补充意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800元包含各项保险,不仅仅是工资。上诉人是事业单位,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编外人员必须经人事部门审批。吴文龙辩称,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交保险。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25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被告吴文龙到原告精神病医院处从事临床护理工作,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8月25日,领取工资至2020年8月25日。当日,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处职工每4天为一个工作期间,其中1天白班,1天夜班,再休息2天。2020年9月9日,被告吴文龙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精神病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20〕59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25日解除,精神病医院支付吴文龙经济补偿金18600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4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并曾签订有聘任协议书,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工作时间自2014年4月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工龄达到6年以上,故原告应按照6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100元/月×6个月=18600元。原告诉称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与被告吴文龙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25日解除;二、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不因双方约定工资中含社保而免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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