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戊、吴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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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556号案件名称
吴某戊、吴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吴某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魏某某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魏某某,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吴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原审被告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每人分得38平方米安置房的前提是被安置人员在本村有户籍,且有房或宅基地的情况,被继承人曹某某在本村虽然有户口,但没有住宅,其因无钱交纳自行缴纳安置费66000元,便选择与上诉人一并安置,因曹某某的加入,上诉人房屋作价人均补偿已经低于了标准的66000元,导致上诉人在安置过程中不能再享受额外的6万元作价补偿,一审法院未考虑此情况,仅认定每人可享受33平米的无偿安置,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2600元单价予以折算涉案33平米安置房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双方在庭审结束后,前往法院参与调解,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表示可以按2600元每平方米进行调解,但是案件最终没有调解成功,上诉人在调解阶段出具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一方曾在(2020)鲁0113民初1106号案件中,就争议的房产提起过诉讼,该案中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但被上诉人一方又针对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辩称,在(2020)鲁0113民初1106号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房产分配方案,法院并没有进行处理,现因出现新事实,被上诉人一方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之前是有房产的,其房产在黄河滩区拆迁前就让被上诉人拆除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魏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应继承曹某某33平米房屋遗产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某系长清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居民,2017年12月18日去世,其夫已去世多年。曹某某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子吴某1、长女吴某丁、次女吴某乙、三女吴某甲。吴某1于2015年去世。吴某1育有二子,长子吴某戊、次子吴某丙。魏某某系吴某戊之妻。曹某某与吴某戊在同一户籍登记簿。曹某某去世前,因某某街道办事处黄河滩区迁建项目,可与同一户籍登记簿中的吴某戊一家三口共同享受安置待遇,根据相关政策,每人可享受38平方米安置房,其中33平方米系无偿取得,另外5平方米需交纳自筹资金10000元。因曹某某户籍与吴某戊登记在一处,故曹某某所应享受的38平方米的安置房亦与吴某戊家人安置在一起,自筹资金10000元亦由吴某戊交纳。吴某戊在选择安置房时选择两处面积为76平方米的安置房。2019年8月14日,经某某街道办事处申请,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对某某街道办事处外迁安置一期各村安置协议签订人进行安置房选房公证,并向吴某戊出具(2019)济长清证民字第2543号、2544号公证书,吴某戊取得某某街道办事处外迁安置区一期C号楼二单元102室安置房、C号楼三单元102室安置房。上述二套房产现均由吴某戊占有。2020年3月18日,四原告曾就涉案房产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20)鲁011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涉案的33平方米安置房按每平方米2600元单价予以折算。一审法院认为,(2020)鲁0113民初1106号案件中,原、被告就争议房产价值存在争议,而在本案中已就争议房产的价值新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提出的“曹某某本人生前无房产和宅基地,其之所以能获得分房是因为与被告在同一户口簿,被告在村里有房产和宅基地”、“被告在村里的房屋面积达400余平方米,如果没有曹某某的因素,被告一家可获得国家补偿6万元,但因为曹某某也参与分房,使被告失去补偿6万元的机会”等答辩意见的实质,是想说明因曹某某户口同被告在一起致曹某某获利而被告利益受损。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无法认定;其次,曹某某户口与被告在一起系被告一方做出的选择,若由此确给自身造成损失,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宜判令原告分担。至于曹某某的自筹资金10000元系由被告方缴纳的问题,因该自筹资金对应的5平方米房产原告并未主张,故本案不应考虑该10000元的因素。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作为曹某某的孙子和孙媳妇,在曹某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责任,应分得较多份额”,原、被告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定。曹某某去世前因享受拆迁安置待遇而分得的安置房产份额可作为遗产由子女继承。因曹某某之子吴某1先于曹某某死亡,吴某丙、吴某戊作为吴某1之子可代位继承吴某1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曹某某所享有的安置房产份额系与吴某戊及家人安置在同一房产内,因房产具有不可分性,且现被吴某戊占有,因此涉案安置房产宜由吴某戊所有,涉及曹某某的房产份额折算为货币后,由吴某戊依法给付其它继承人应享有部分。原、被告同意曹某某应享有的33平方米安置房按每平方米2600元折算,故该33平方米安置房总价值应为85800元,其中吴某丙、吴某戊每人应继承份额为10725元,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每人应继承份额为21450元。故吴某戊应向吴某丙支付10725元,向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每人支付21450元。魏某某并非继承人,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价款,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市长清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外迁安置区一期C号楼二单元102室、C号楼三单元102室曹某某应享有部分由吴某戊享有;二、由吴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丙支付10725元,向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每人支付2145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戊各负担2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某戊提交:2021年7月17日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戊因同意曹某某在其房产上享受被安置拆迁,使得上诉人在实际被拆迁安置时未享受国家拆迁安置补偿6万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拆迁安置方案是每人33平米无偿取得,另5平米以1万元购买,享受安置房的原村内宅基地及房屋无偿交给村里,该证明与整个某某黄河滩区拆迁方案相违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非负责拆迁安置的相关部门所出具,且该证明内容并非该村委会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吴某戊提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当事人虽在(2020)鲁0113民初1106号案件中就被继承人曹某某拆迁安置房屋继承问题提起过诉讼,但在该案中,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释明“各继承人应补齐相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当事人提供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新证据,也即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涉及新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属于新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吴某戊主张其因同意曹某某在其房产上享受安置拆迁,使得其在实际被拆迁安置时未享受国家拆迁安置补偿6万元。对于该主张,吴某戊除其自述外,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某某街道黄河滩区外迁安置指导方案》中(二)安置人口的确定第一条载明“在派出所有户籍的本村常住居民予以安置”,被继承人曹某某的户籍一直在本村且长期跟随吴某戊一家在同一户籍登记薄中,故曹某某享受房屋安置并无不当之处,且经审查,该拆迁安置选择方式系由吴某戊进行选择,应系其综合考虑不同拆迁安置方式利弊后的决定,故现其提出因同意曹某某在其房产上享受安置拆迁,使其预期利益受损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因拆迁安置取得33平方米的安置房,曹某某去世后可由其继承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及代位继承人吴某丙、吴某戊继承其遗产份额。最后,吴某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2600元单价予以折算曹某某享有的33平方米安置房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询问及调解,双方均同意该33平方米的安置房可按2600元每平方米进行折算,双方在调解阶段所认可的房屋价格系双方针对该房屋的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该价格折算涉案33平方米安置房的总价值为85800元,考虑遗产继承应充分发挥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以及房产的不可分割性,涉案安置房产判决归吴某戊所有,并由吴某戊分别向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每人支付房屋补偿款21450元,向吴某丙支付房屋补偿款10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吴某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吕厥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瑶书 记 员 杨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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