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花英、牛凤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终3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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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694号案件名称
郑花英、牛凤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郑花英;牛凤荣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终3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花英,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凤荣,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郑花英因与被上诉人牛凤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花英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593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建设在上诉人土地里的障碍物,并返还上诉人1.12亩土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从而导致裁定错误。上诉人系平桥区明港镇冯庄村陈庄村民组村民,是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陈庄村民组分田到户时,将案涉争议的1.12亩田地分给了上诉人承包经营。自1998年分田后,陈庄村民组再没有调整田地。上诉人一直具有1.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让被上诉人耕种其田地。2016年冯庄村集体统一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上诉人不在家,将其遗漏了,但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说明,清楚证实了1.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该土地由被上诉人霸占,应当予以返还给上诉人。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的承包田地均有详细的位置边界,具体的亩数,与案涉争议的田地亩数、位置均不相同。因此,该1.12亩土地不是被上诉的承包责任田。据此证明,上诉人的1.12亩土地,是被上诉人强行霸占的。3、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遗发,这种情形,在农村十分常见。根据村委会的证明,1.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所有。一审仅以土地使用权属不清,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牛凤荣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郑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代耕田地1.12亩;2、被告退还粮食直补款2720元;3、按实际面积归还;4、被告拆除在我责任田里的违法建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花英以被告牛凤荣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牛凤荣返还案涉土地、拆除相关建筑及退还粮食直补款等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提供证据证明为基础。对于案涉土地,原告虽提供了冯庄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供由土地管理部门所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因此,本案立案案由虽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土地权属之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花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郑花英要求被上诉人牛凤荣返还案涉土地、拆除相关建筑及退还粮食直补款等而提起诉讼。上诉人郑花英未能提交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等诉求,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管辖范围。因此,郑花英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郑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温运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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