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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元与罗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5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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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5588号
  • 案件名称

    李先元与罗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先元;罗全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5588号 原告:李先元,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系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系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全兵,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李先元诉被告罗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因三笔借款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仅要求主张2006年6月20日出借的21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两笔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原告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21日、2007年10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分别出借21000元、18000元、15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再后来,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罗全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06年我在龙水镇小河街经营酒厂,因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原告李先元借了几万元,利息为壹角,而且是先抽利息,但是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在两年时间内每月支付几千块的利息,原告李先元的这点本金早就还完了,而且是双倍的还,在他起诉的金额里应该有部分是利息没法付了打的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先元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元) 借款人:羅全兵 2006.6.20号”,并将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于借条上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06年6月20日)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2006年7月21日和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因该两笔借款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这两笔借款,另案诉讼,故对该两张借条本院不作评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2006年6月20日借条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关于被告提出“借了几万元,利息为壹角,而且是先抽利息,但是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在两年时间内每月支付几千块的利息,原告李先元的这点本金早就还完了,而且是双倍的还,在他起诉的金额里应该有部分是利息没法付了打的欠条”的答辩意见,本身表述就不明确具体,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2006年6月20日借条来看,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支持为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罗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全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先元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13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5元,由原告李先元负担600元,被告罗全兵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鸿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红菊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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