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年媛、翟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022民初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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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022民初1940号案件名称
张年媛、翟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年媛;翟有坤;翟彦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1022民初1940号原告:张年媛,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个人经营者,现住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美林湾11-2-501号。身份证号:622801198701280089。被告:翟有坤,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人,农民,环县东苑小区12号楼2单元12241室。身份证号:622822198505243514。被告:翟彦成,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622822195709093534。原告张年媛与被告翟有坤、翟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有坤、翟彦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年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7253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22638.21元(月息一分五计算的,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判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于2019年12月1日前后已支付利息29900元。以上共计56526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翟有坤多次向原告张年媛借款用与于承包工程及给母亲治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72530元。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翟有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明,借条由被告翟有坤本人书写,并经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翟有坤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2020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还款计划,并由被告翟彦成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后二被告未按照还款约定还款,下欠472530元至今未还,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被告翟有坤、翟彦成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翟有坤向原告张年媛借款388000元,约定月息1%,于2019年12月底归还,逾期利息以2%计算。2019年1月1日,被告翟有坤又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2300元,同时约定工程利润分成22230元,共计14453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底归还,逾期利息以1.5%计算。借款后被告翟有坤于2019年8-9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0元。期满后,被告翟有坤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并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最后归还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前,并由被告翟彦成签字担保。后二被告未按照还款约定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年媛与被告翟有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翟有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翟有坤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翟彦成在承诺书中签字担保,应当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翟有坤、翟彦成在收到诉状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且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理由,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年媛借款本金472530元及利息92638.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由被告翟彦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元,由被告翟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生荣人民陪审员 何 洲人民陪审员 唐 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赵 蕾书 记 员 陈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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