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谢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21执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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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21执1020号案件名称
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谢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谢春华;李井辉;杨文芹;关秀芹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21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1397298C。法定代表人:张泽平,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谢春华,男,1965年12月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07231965××××××××。被执行人:李井辉,男,1967年9月1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67××××××××。被执行人:杨文芹,女,1964年5月1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07231964××××××××。被执行人:关秀芹,女,1967年9月2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0723196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春华、李井辉、杨文芹、关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执行款813130元、案件受理费11932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同年5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5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传唤无果;于同年6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或者银行理财产品或者对其居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款82506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24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王维涛审判员 田 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立军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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