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与沈阳市铭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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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650号案件名称
张跃与沈阳市铭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跃;沈阳市铭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明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650号原告:张跃,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沈阳市铭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明,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张跃诉被告沈阳市铭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建筑劳务公司)、高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远建筑劳务公司、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吊车费人民币10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至3月11日,二被告雇原告的吊车(25吨吊车,车牌号×××)在长春市双阳区亚泰水泥厂北山骨料线组装钢构,每天1200元,9天,计10800元,有二被告2021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吊车用费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铭远建筑劳务公司、高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铭远建筑劳务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铭远建筑劳务公司分包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双阳北山骨料施工项目,高明作为该公司项目代表负责监管。2021年3月,高明通过案外人张某联系租用原告张跃等6人的吊车吊运钢构件。2021年4月9日,铭远建筑劳务公司为张跃等6人出具《亚泰项目吊车用费欠条》一枚,载明:“孙志,自卸吊(×××)2021年3月3日至3月8日,3月12日至3月17日,19日3月21日至4月4日退场,共计:28*1200元/天=31200,3天(500元/天)1500元,合计:36000元;姜坤,25吨吊车(×××)2021年3月23日一天(1200元/天),4月6日一天(1200元/天),3月25日至3月30日6天(1100元/天),共计9000元;朱云龙,25吨吊车(×××)2021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共计:5天(含加班1小时),4月6日一天,合计:7350元;姜健龙,25吨吊车(×××)2021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共计:1000+5*1200=7000元;加班3.5*150=500元,4月6日一天(1200元/天)。共计:8700元;张跃,25吨吊车(×××)2021年3月3日至3月11日,9天*1200元/天=10800元;张光,25吨吊车(×××)2021年3月15日,16日,4月1日,3天*1200元/天=3600元;3月30日,3月31日,2*2500元/天=5000元。共计8600元。以上共计:80450元(捌万零肆佰伍拾元整)款于4月20日之前结清,由越东监管高明支付吊车款,如逾期不付,所有责任都由高明负责,吊车各老板不付任何责任。施工地点:长春市双阳区亚泰水泥厂北山骨料现场施工,如有纠纷由当地法院处理。收款人:张光身份证:220125197112060653农业银行卡:6228480536217551061”。铭远建筑劳务公司加盖公章,高明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约定付款到期后,经张光多次催要,铭远建筑劳务公司、高明未给付。 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亚泰项目吊车用费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确定案由是案件法律适用的基础环节,案由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确立的,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将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于本案的案由,首先要确定张跃与铭远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为用人单位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个人签订的。此外,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务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铭远建筑劳务公司与张跃之间无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索要的并非劳动报酬。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还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跃与铭远建筑劳务公司或高明的关系符合对承揽合同的定义。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下一级案由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二、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跃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铭远建筑劳务公司的要求吊运钢构件,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张跃已经实际履行并完成工作,可以认定张跃与铭远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欠条中约定“由高明支付吊车款,如逾期不付,所有责任都由高明负责”的性质认定。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合同关系中,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可能与相对方产生债权债务,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产生债权债务。本案中,铭远建筑劳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高明在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高明系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的企业行为。但是,欠条中又约定了由高明承担责任,表明铭远建筑劳务公司对吊车费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高明个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故此笔吊车费将其认定为公司、高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故张跃要求铭远建筑劳务公司、高明支付10800.00元吊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铭远建筑劳务公司、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铭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跃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铭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禹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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