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立、赵月存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20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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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205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春立、赵月存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春立;赵月存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立,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赵月存,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晋州市。在刘春立与被执行人赵月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月存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8)冀0183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月存返还原告刘春立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月存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春立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冀A×××××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20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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