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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82民初3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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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82民初3083号
  •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山;马玲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82民初3083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壮,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山,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马玲玲,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山、马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壮、被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山、马玲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山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被告马玲玲系高山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事实,确实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还过利息,后来因为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偿还这笔借款。被告马玲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最后有双方的签章。2012年9月24日共同还款责任人马玲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望信用社(分社):本人与借款人高山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授权受理该信用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信用活动中的交易信息。共同还款责任人处有马玲玲的签字及手印。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高山账号内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利率为11.0000‰,借款借据上有高山的签字及手印。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高山送达《禹城农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山所借贷款已2013年9月27日到期,到期后贷款本息尚未清偿,尚欠本金100000.00元。你方承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自愿继续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保证人处有高山的签字及手印。原告自认贷款后被告在借款期内偿还利息9852.3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山与马玲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山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高山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马玲玲在高山申请涉案贷款时作为高山的妻子做了共同还款的承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与高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加罚50%即按16.5‰计算利息,并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3494.35元为基数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山、马玲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借期内结欠利息3494.35元。2、自2013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复利自2013年9月28日起,以3494.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山、马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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