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强与文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47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478号案件名称
刘定强与文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定强;文建权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478号 原告:刘定强,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文建权,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定强与被告文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21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文建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文建权今借到刘定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于2021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文建权未作答辩。原告刘定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文建权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被告文建权向原告刘定强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定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于2021年4月10号归还”。当日,原告刘定强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文建权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 此后原告刘定强向被告文建权催款未果,遂于202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定强与被告文建权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建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刘定强借款,逾期未偿还则应当赔偿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定强要求被告文建权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定强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建权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潇潇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晓琴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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