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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双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2民初1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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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2民初1790号
  • 案件名称

    高双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高双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 案件缘由

    票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2民初1790号原告:高双满,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华嘉金宝综合楼。负责人:张荣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双满与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满、被告浙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双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编号为YJ56X9110488929,车架号为LMGKT1L84K1020119的广汽传祺车辆的合格证及本车备用钥匙一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从唐山市明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公司”)处购得传祺车一辆,购车总价款为127800元。但明乐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号牌注册登记,经多次催要,明乐公司借故拖延,后经查询原告得知本车合格证及备用钥匙被明乐公司抵押在被告浙商银行,导致无法赎回。被告浙商银行基于与明乐公司的其他合同关系,无权扣押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的车辆附属财务及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涉案合格证的事宜,但是均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合格证,导致无法上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合格证及另一把车钥匙,特诉至法院。浙商银行辩称,本行按照协议约定持有汽车合格证,且对该合格证对应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行持有该合格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明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明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合格证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依据相关规定向明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向其主张交付汽车合格证,被告并非买卖合同任意一方。二、本行依法享有案涉汽车合格证相对应车辆的质押权。2018年12月27日我方与保定广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了担保债权、担保范围、质押财产范围、质押财产确定及质押权的实现。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了相关车辆交付被告委托的监管公司保管。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429条规定,质押权依法设立。保定广行涉诉且已经违约,被告以持有的合格证作为掌握具体质押物的依据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三、被告持有汽车合格证符合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保定广行向我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用以采购车辆。且其应在收到汽车后一天内将用银行承兑汇票采购车辆的相应合格证原件及相应钥匙交付我方。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保定广行取得汽车销售款项后应将车款支付至我方,方能申请领取汽车合格证及钥匙。但保定广行未将车款支付至我方,且在未经我方同意下私自将质押车辆出售,因此保定广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我方不应承担返还汽车合格证的责任。四、因我方也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受害人,被告也有相应损失,故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告从明乐公司处购买传祺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并向明乐公司交付了车款。后明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传祺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D27772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MGKT1L84K1020119,合格证号:YJ56X9110488929),并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付至今明乐公司未将车辆的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交付给原告。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在被告浙商银行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基于被告浙商银行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诉请返还,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向明乐公司交付购车款,明乐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且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原告与明乐公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了案涉车辆,依法已经取得案涉车辆的物权。原告作为买受方已经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已经占有案涉车辆,属于善意第三人。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在使用功能和经济价值上附属于车辆,应为车辆的附属物。汽车合格证和备用钥匙脱离车辆后并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没有通过变现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功能,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故对浙商银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其合法享有的物权主张占有人返还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双满编号为YJ56X9110488929的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董 申书 记 员  王梦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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