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7民初4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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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07民初4028号案件名称
吕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吕某;孙某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7民初4028号原告:吕某,男,2005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芦台农场一中九年级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孙某,男,200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芦台农场一中九年级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母亲,女,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瑶,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白瑞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25日,原告当时在上体育课,正在玩一条蜈蚣,被告捣乱非要踩死,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并出手殴打肚子,双方打起来了,原告脸部受伤,当时没有去医院,没有报警,对方承诺会慢慢消化下去,如果留疤承担责任。原告只是在家涂消毒水,对方打的肚子,也没有去医院,对方不愿承担责任。2021年6月8日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整形科诊断,诊断结果左脸5厘米,右脸2.5厘米,稍凹陷,伴局部色素斟酌,疤痕比较深建议激光治疗,变化随诊后续治疗,激光治疗每次五六千元,后期需要多次激光治疗,费用大概五六万元。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的数额没有法律鉴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假如这个事实存在的话,我们认为也超过了法律要求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在上小学期间,在一次体育课上发生矛盾,双方殴打,原告脸部受伤,当时双方协商解决,没有去医院,也没有报警。2021年6月8日,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检查,诊断结果为面部瘢痕三年余。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称时间太久,记不清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相互殴打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发生冲突后,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原告也明确知道侵权人,因此应当在事情发生后及时主张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中明确表述面部瘢痕三年余,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无法明确录音相对方是何人,但通过谈话内容可知,原、被告冲突发生已有三四年的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吕某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慧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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