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杜创、郭尾71号复议裁定(2021)陕04执复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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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执复71号案件名称
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杜创、郭尾71号复议裁定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创;郭尾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杜创,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10024511。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尾,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10265526。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71。法定代表人:杨晔,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96。法定代表人:边鹏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杜创、郭尾不服陕西省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杜创、郭尾与宏晔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陕04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创、郭尾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0.1,以736958元为基数的逾期损失;向原告杜创、郭尾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每月5000元逾期损失。”该案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变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创、郭尾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0.1,以736958元为基数的逾期损失;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创、郭尾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5000元逾期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陕0404执1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XX社XX社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388.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陕0404执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XX社XX社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388.50元”并予执行。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宏晔房地产与渭城农商行统一广场支行就咸阳市东风路“宏晔.仁和天地”一期一标段项目签定《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渭城农商行受理以上项目中个人住房及商业用房按揭贷款业务,宏晔房地产在渭城农商行指定账户(账号:2704022901210000000198)存入履约保证金,未经渭城农商行同意不得挪用;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宏晔房地产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违约时渭城农商行承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宏晔房地产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渭城农商行有权在该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但是具体到本案,宏晔房地产的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渭城农商行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渭城农商行只有在贷款人不清偿贷款时享有优先权,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予以冻结,但不能对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陕0404执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杜创、郭尾复议称,异议人渭城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一、被执行人宏晔房地产在异议人渭城农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704022901210000000198并非保证金账号;二、异议人渭城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宏晔房地产所签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对主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数量均约定不明,并非质押合同;三、异议人渭城农商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内容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四、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于开发商按揭贷款提供的保证金不得扣划;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得到完全履行。渭城农商行辩称,1、渭城农商行与宏晔房地产存在保证金质押的合意。2018年2月9日,渭城农商行与宏晔房地产签定《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宏晔房地产以其在渭城农商行处开立余额保证金质押账户(账号:2704022901210000000198)内的余额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2704022901210000000198号账户内资金特定化且已经交由异议人占有。涉案余额保证金开户时,明确为保证金账户,渭城农商行对宏晔房地产缴存的保证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渭城法院扣划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渭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渭城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渭城农商行的请求为撤销对宏晔房地产公司在渭城农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返还已扣划的保证金,该请求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渭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建利 审 判 员 陈寒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妍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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