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尹维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735民初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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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735民初1646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尹维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尹维民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735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8609***83E。负责人:邓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繁,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维民,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城支行)诉被告尹维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石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繁、被告尹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石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到期信用卡本金14937.78元、利息1298.62元和到期违约金1170.23元,合计17406.63元(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及违约金(未还部分的5%)收取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8日,被告尹维民为满足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一张银联金卡(卡号:62×××19),并于2010年7月2日发卡,用于日常消费,被告自2021年2月19日开始逾期,已经逾期5期以上,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欠款。被告行为已经触犯了其所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2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维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尹维民为满足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一张银联金卡(卡号:62×××19)。被告的信用卡申领表中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明确申领人已阅读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申领人与银行就申请及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系统调查、审查、审批,于2010年7月2日成功开卡,后被告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并于2021年2月19日开始透支逾期。截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4937.78元、利息1298.62元。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银联金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依法;信用卡逾期客户全量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短信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发卡,被告尹维民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成立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尹维民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后与被告通过新的协议约定透支逾期需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维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37.78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298.62元,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14937.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负担8元,被告尹维民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标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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