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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普、赵甜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2民初2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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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民初2680号
  • 案件名称

    赵普、赵甜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赵普;赵甜甜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2民初2680号原告:赵普,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玲,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原告赵普胞妹。被告:赵甜甜,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普与被告赵甜甜否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玲、被告赵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非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母李翠华1990年相识,但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其亲生子女。首先,被告虽于1993年出生,但原告与被告之母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发生性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并非其亲生子女。其次,因被告与原告的长相,没有相似之处,且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怀疑被告不是其亲生子女,原告曾多次强烈要求被告做亲子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但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最后,如今原告身患重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经济帮助,更没有探望照顾过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甜甜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其亲生子女关系,这一观点待有关科学依据证据出现时才能确定。2、对于原告所叙述的事实陈述被告,在原告身患重病时,被告没有给予任何帮助和照顾原告,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是真实的,是违背了客观事实。在春节期间、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共同度过春节,共同护理过原告,还在外旅游过。3、本案所涉及的不是亲子关系,涉及到原告与其妻子离婚等关系。所以,原告所陈诉的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DNA鉴定意见书、照片、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作了DNA的亲子鉴定的个人基因分型,原告抽血保存在鉴定所,若原告去世可以与被告作基因比对;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但被告不配合,被告认可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第二组:医疗证明、照片、困难补助申请书。证明原告患病情况,被告未给原告经济帮助,且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第三组:病危通知书、陪护证、情况说明、家政公司陪护照片及收据。证明原告多次住院雇请亲戚及护工护理,原告病危时,被告没有探望和照顾,未尽赡养义务。第四组:南江法院(2020)川19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是拆迁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这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去做的一个报告;第二组证据中认同原告住院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的,达不到本案的举证目的。第三组证据中对于原告住院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家政护理这一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只是补充一点,原告在泸州住院时,原告代理人不允许赵甜甜护理原告,同时,在医院的时候,赵小玲把原告居住的房间反锁,不让赵甜甜进去,当时赵甜甜还向当地公安报了案。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其妻子,在房屋拆迁的时候,是原告妻子签字的,对于他们房屋进行拆迁赔偿,所以是原告的几姊妹争夺赔偿。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母亲李翠华系夫妻关系。第二组:照片、视频电话的截屏、短信截屏照片,从照片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关系和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照顾、护理原告,履行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第三组:献血证、报告单,证明被告的血型为B型。第四组:离婚相关材料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真实目的不是离婚而是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属被告单方行为不属实,证明的目的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确认亲子关系无关,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母李翠华于198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经双方申请,南江县民政局于2010年3月17日为其补发结婚证。原告与李翠华婚后于199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甜甜(本案被告)。2019年5月29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了《DNA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和被鉴定人均为原告赵普。另查明,原告赵普患有胰腺恶性肿瘤(晚期),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曾起诉要求与李翠华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被告赵甜甜的血型为B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多次告知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否认亲子关系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非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第一款:“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后,被告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说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提供了自己的DNA鉴定意见及患病的证据,未提供否认原告与被告亲子关系的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之母李翠华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因被告与原告的长相没有相似之处的辩解,因此辩解不是科学依据,不属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生活二十多年,父女关系亦是二十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父女亲情。俗话说:“家和万事兴”,故本院希望双方都静下心来,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希望被告作为儿女应主动与原告沟通,化解父女之间的矛盾,让家庭和谐、美满、幸福。现原告身患重病,被告理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友国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秋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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