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秋芬、灯塔市佟二堡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81民初2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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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81民初2132号案件名称
杨秋芬、灯塔市佟二堡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杨秋芬;灯塔市佟二堡镇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81民初2132号原告:杨秋芬,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系杨秋芬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灯塔市佟二堡镇皮草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81001479084G。法定代表人:金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芬与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佟二堡镇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胡浩、被告佟二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秋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人。自2018年1月起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7月31日,在小小线北侧辽官线东侧路旁的工作路段,与路过的交通警察通电话过程中,感到万分委屈致休克,后经佟二堡第三人民医院转至灯塔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若干元的损害后果。原告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佟二堡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在我单位从事清扫街道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按照雇佣关系给其发放劳动费用;二、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因此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告受伤一事属于侵权案件,并由其自身疾病引发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也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杨秋芬系佟二堡镇政府聘用的环卫工人,主要负责是清扫辽官线保税仓库门前路段,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31日,原告杨秋芬突发脑出血。原告杨秋芬未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杨秋芬于2021年6月2日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参保证实、佟二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三是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本案中,杨秋芬虽未与佟二堡镇政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按照佟二堡镇政府的要求,付出一定体力去完成佟二堡镇政府安排的工作内容,佟二堡镇政府根据完成的内容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杨秋芬与佟二堡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因此,原告杨秋芬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认定其和佟二堡镇政府之间为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故对于佟二堡镇政府关于杨秋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秋芬与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人民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凯人民陪审员 吴 悦人民陪审员 张丽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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