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飞故意损毁文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702刑初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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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2刑初157号案件名称
敖飞故意损毁文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敖飞案件缘由
故意损毁文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飞,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义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9日被义县**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21]Z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飞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某、检察官助理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飞及其辩护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飞明知义县高台子镇****遗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于2021年4月在北砖城子****遗址东北角,用铁锹挖掘取土方式破坏古代***长城遗址。破坏城址长度约16米,底边宽约2米,高约1.8米,呈坡状型。2021年6月22日,经辽宁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被破坏的该地点为第十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明长城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挖掘取土行为对保护单位本体造成损毁,破坏了遗址原始风貌,相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案发后,被告人敖飞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调查情况、调查表、移送材料清单、移送函、审批表、辽文物发[2018]63号文件及附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表、长城关堡调查登记表、调查录像登记表、调查照片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承包台账、现场勘查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唐某、王某1、陶某、刘某1、胡某1、敖某、罗某、周某、谢某1、何某、刘某2证言、被告人敖飞的供述和辩解、辽宁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飞故意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飞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敖飞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敖飞故意损毁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义县高台子镇北砖城子村****长城遗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飞犯故意损毁文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飞自愿认罪,已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敖飞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判处被告人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飞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姜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霍壮书 记 员 赵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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