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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2刑初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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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刑初289号
  • 案件名称

    张俊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俊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中专文化程度,系京东商城西宁地区推销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俊在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爱陌网咖”内上网时趁在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360元)及手机壳内放有的100元面值的现金盗走。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俊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俊自审查起诉至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戈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明会书记员    张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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