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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雷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1刑初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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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1刑初698号
  • 案件名称

    瞿雷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瞿雷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1刑初6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雷,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萌、被告人瞿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5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瞿雷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棕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文公路与荣华道交口以北20米处时,遇被害人范某1驾驶牌照号津C×××××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位于同车道前方遇红色信号灯停车等待,被告人瞿雷车左前中部与被害人范某1车右后尾部接触,造成被害人范某1、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瞿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瞿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1、董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瞿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瞿雷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瞿雷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2、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人员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核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员全息档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涉刑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保险单、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瞿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瞿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除被害人为范某2、董某外,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瞿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瞿雷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瞿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瞿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向辉书 记 员  隋成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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