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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异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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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异52号
  • 案件名称

    李明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仁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明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异5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正猛,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明金,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申请人(案外人):贾永书,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播州区。本院在执行王正猛与李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正猛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追加贾永书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4日,本院对王正猛与李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黔0382民初58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李明金差欠王正猛借款80000元,限于2018年2月15日前返还1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8年4月15前付清,逾期王正猛可申请全案执行;二、王正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李明金负担。根据王正猛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黔0382执1669号。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李明金银行账户部分存款,因查找不到李明金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黔0382执16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8日王正猛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黔0382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正猛称,2020年7月27日,王正猛与贾永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案外人贾永书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正猛10000元,剩余案款58250元于2021年9月21日前给付完毕;2.若贾永书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则将案外人贾永书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现贾永书未履约,经多次催告未果,王正猛申请法院追加贾永书为(2020)黔0382执恢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立即偿还借款582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由贾永书承担。王正猛提交了以下资料:2020年7月22日本院对贾永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0年7月27日王正猛与贾永书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贾永书辩称,王正猛借钱给李明金时,我在哪里,我与李明金没有任何关系。李明金坐牢时,王正猛通知法院查封我的房子,在我无法之下才签字给法院,这是什么原因要我签的,如不合理,我将反告王正猛,法院在2020年7月27日强迫我签字,当时我与李明金不是合法夫妻。被申请人李明金辩称,我借王正猛的钱时,是否有贾永书签字或担保,我在失去自由时,在2020年7月27日法院叫贾永书签字、认证,是否合法,是否通知过我,我与贾永书是不是合法夫妻,现在贾永书是否可以请律师反告王正猛,贾永书签字是不是自愿,还是在强迫下所签。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李明金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正猛借款80000元,定于2017年2月初七前返还。2020年7月27日,王正猛与贾永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案外人贾永书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正猛10000元,剩余案款58250元于2021年9月21日前给付完毕;2.若贾永书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则将案外人贾永书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3.在和解履行完毕后解除对李明金的执行措施;4.在和解履行期间,暂不处置李明金名下查封房屋;5.王正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李明金与贾永书原系夫妻关系(已经离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正猛与被执行人李明金的借贷关系,已经本院(2017)黔0382民初5890号民事调解书作了调解限期履行,此后,王正猛曾先后两次申请执行,在本院(2020)黔0382执恢1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王正猛与案外人贾永书为李明金所负借款,经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上看,案款的由来真实,实质是贾永书代为履行借款的保证。现王正猛以贾永书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已违约为由,申请追加贾永书为(2020)黔0382执恢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永书和被执行人李明金所辩解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贾永书为(2020)黔0382执恢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程远能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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