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丽、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5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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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5214号案件名称
杨丽丽、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丽丽;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5214号原告:杨丽丽,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媛,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缺席)。法定代表人:叶文北。原告杨丽丽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顺景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委托代理人姜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顺景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和顺景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4845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当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未果。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万和顺景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万和顺景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96.91㎡商品房,单价每平方5000元,购房款总额484550元。房款为签订合同之一次性全额缴清。原告与2007年9月、2007年11月向被告交纳完全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010年2月21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备案登记的义务,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被告与案外人的民事案件中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案号(2013)沈中执字第290号裁定书,现仍在预查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入住缴费通知单、缴费凭条、供暖收费发票、房产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万和顺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全额交付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承担费用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现存在司法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现涉案房屋不具备合同备案及转移过户条件,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司法预查封解除具备条件后,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丽丽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二、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梅竹审 判 员 鲁连涛审 判 员 王小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阳书 记 员 王 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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