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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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794号案件名称
杨凯、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杨凯;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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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诉讼代表人:王涌,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惠、李芳芷,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锋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凯,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惠、李芳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杨凯所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并驳回上诉人要求强锋公司确认其所拖欠上诉人杨凯56,140元工资为破产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管理人当庭提交的《专项审理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强锋公司与管理人交接时提供的账本(强锋公司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及凭证而出具的结论意见,但做出该《专项审理报告》依据的账目本身即存在缺失,可见该审计报告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疑,不应采信。二、《资产负债表》系强锋公司在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的情况下,强锋公司自行制作并向税务机关上报。在自身账目大量缺失的前提下,强锋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真实性绝对存疑。三、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赵丽萍并非强锋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是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与法定代表人于志强(持股比例90%)系夫妻关系。于志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赵丽萍任监事。由此可见,赵丽萍既然明知强锋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当然有理由也有身份为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真实有效。并且,在股东赵丽萍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赵丽萍一直以其所经营服装店来抵顶强锋公司拖欠上诉人债务。作为强锋公司股东的赵丽萍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强锋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锋公司辩称,一、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正是由于缺失相应的账簿、凭证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请求的金额依据。由于税务机关的申报是当年即时完成的,因此,管理人在未查到账簿、凭证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查询与应付职工薪酬相关的《资产负债表》。二、只有股东赵丽萍的欠条、赵丽萍也是确认职工债权的当事人,因此需要提供一些客观证据相佐证,单凭欠条确实难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杨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6,14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0年入职该厂,工资每月3,000.00元,开始工资正常发放。2013年开始工资不能及时开,因开资不正常,我到2015年2月底就离开该厂,所欠工资挂账。多年来我经常找被告要求给付工资欠款,可是被告借故推拖,直到2020年5月24日经被告查账后给我写张欠条,欠条明确还欠我工资56,140.00元。为了维护我的财产权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多年的工资款56,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强锋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仟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监事赵丽萍,主要经营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工程建筑机械、电力设备、化工设备、起重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及其零部件制造、销售。经查,于志强与赵丽萍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4日,被告员工赵丽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凯工资:2013年11个月、2014年7个月、2015年2个月,共计20个月×3,000元/月=60,000元,已付2,500元、衣服1,100元、胸衣260元,还欠56,140元”,经手人赵丽萍签字。2020年6月29日,债权人沈阳海利达钢材销售中心以债务人强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强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沈阳海利达钢材销售中心对强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24日指定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强锋公司管理人。之后强锋公司管理人与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对破产企业相关物品进行交接,并制作交接清单。2020年10月13日,管理人将交接材料交付辽宁捷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委托其出具《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辽捷信源审字[2020]H222号)显示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因未提供2013年至2020年5月份账本和凭证,该期初余额明细及金额的正确性无法核实)。2021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强锋公司管理人确认其职工工资债权56,14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3月16日,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杨凯与被申请人强锋公司2010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阶段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法库分中心调查取证,查明杨凯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法库县人民政府公益性岗位工作。2016年6月与法库县人民政府解除劳动关系。法库县人民政府为杨凯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强锋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资56,140元。另查,管理人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法库县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应付职工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且提供的本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以及否认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待证事实需达到真伪不明的标准原则。本案中,杨凯述称其于2010年入职强锋公司、2015年2月离职并以其持有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其对强锋公司享有员工工资债权。如上所述,杨凯应对其与强锋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负有本证的证明义务,其举示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杨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对于该份《欠条》本院综合认定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为反驳原告的工资债权主张,管理人出示了《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交接明细》三份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强锋公司与管理人交接时提供的账本(强锋公司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凭证而出具的结论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强锋公司“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资产负债表》系管理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显示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强锋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及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在2013年至2020年5月间企业账目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据强锋公司自行制作并向税务机关上报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载明的工资薪酬情况核实工资债权并无不当;其次,赵丽萍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发生在本院受理债权人对强锋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由于作为债务人强锋公司在破产之时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债务的虚假增加对债务人已经没有实际利益影响,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作为债务人的强锋公司可能存在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向其他亲朋好友等利益相关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一旦确认如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其将在随后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其他一般债权人得到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财产的多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清偿率的高低,对破产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故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应审慎判断。综上,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真实性令人存疑。另外,本案为系列案,其他案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过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务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凯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三张,车票,住宿发票。照片是我替强锋公司出差的时候照的,证明2011.10.19日我替强锋公司出差工作。被上诉人强锋公司的管理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1.10.18日、19日与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起至2015年欠付工资的金额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强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明事项2021.2.23日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应付职工薪酬未提供2013.10月至2020.5月账本和凭证。上诉人杨凯质证意见:证据与案件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强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系第三方主体,其审计说明具有客观性。管理人根据《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核实是否存在工资债权是有依据的。本案中上诉人杨凯于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因真实性存疑,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锋公司具有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杨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华审判员 卢 刚审判员 于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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