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东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2021)辽02执异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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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10号案件名称
谷东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谷东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21)辽02执异610号异议人:谷东风,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辽宁京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中山区港兴路6号大连万达中心写字楼裙楼底商,18层12、01-03单元。负责人:李运新,行长。被执行人: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中兴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卢广霞、郭凯、郭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异议人谷东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及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删除其姓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东风称,谷东风于2012年1月9日注册成立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时作为挂名股东,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5日,谷东风挂名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张立伟,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张立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谷东风的挂名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因管理需要变更为张立伟,符合意见的第十七条规定。基于此,特向贵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大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218号限制消费令,对谷东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另查,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谷东风为出资人之一,谷东风任执行董事。2018年11月5日,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谷东风变更为张立伟,投资人由郭向阳、谷东风变更为郭向阳、张立伟,同时执行董事由谷东风变更为张立伟。谷东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谷东风是挂名股东,没有对公司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在公司领取报酬,也从未以公司名义或因公司行为进行消费,公司实际出资人是郭向阳,郭向阳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一份谷东风及郭向阳签字的股份权益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持有者为谷东风和郭向阳,谷东风名下的股份是挂名持有,没有对公司实际投资,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全部由郭向阳个人投资,公司权益由郭向阳个人享有,郭向阳对公司的资产、股份有完全充分的处置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关于异议人主张撤销限制消费令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谷东风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举证证明其并非是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证明其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现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结合谷东风提交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谷东风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执行依据作出日期是2015年,进入执行程序亦是2015年,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谷东风于2018年才不担任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一职,谷东风提交的两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谷东风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谷东风主张的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节,经查谷东风并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谷东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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