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本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1民初10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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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591号案件名称
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本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本银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1民初10591号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塘冲路丽都花园。法定代表人: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荣(系公司员工),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吴本银,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本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魏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易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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