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桂兰、夏四英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423民初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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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民初2093号案件名称
聂桂兰、夏四英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聂桂兰;夏四英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3民初2093号原告:聂桂兰,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夏四英,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益红,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桂兰与被告夏四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兰、被告夏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武宁县易馨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欢乐湾小镇房屋一套佣金的一半32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余意一起合伙开办武宁县易馨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年7月30日,余意从公司退出,由原、被告两人共同经营,各占公司50%股份,包括公司装修、配置办公设施、房屋租金等,两人共投入约73000元。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公司名下5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股份转让价格25000元,并约定中岩公寓小区2套、欢乐湾小镇小区2套、西海首府小区1套房屋的佣金各半享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元,剩余15000元拒绝支付;另外,欢乐湾小镇一套房屋佣金6574.3元被告收取后,拒不向原告支付一半328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上。被告辩称,股权转让款约定为10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确实收到了欢乐湾小镇小区一套房屋的佣金6713.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设立经营武宁县易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从事房屋买卖中介业务。2021年3月17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易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名下5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另外,中岩公寓小区2套、欢乐湾小镇小区2套、西海首府小区1套房屋的佣金各半享有。以上协议两人各自持有一份,签协议时股份转价格都是空白,由双方各自填写,原告填写25000元,被告填写10000元;除转让价格外,协议其他内容均一致。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了10000元股份转让款,原告在随后的微信沟通记录中认可转让款就是10000元;次日,双方又在微信中沟通达成一致,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事宜。2021年7月30日,被告收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欢乐湾小镇一套房屋佣金6574.26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一半佣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股份转让协议、微信沟通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股份转让价格问题,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协议上分别为25000元、10000元,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同日收到转让款10000元后,其在微信沟通记录中认可转让款为10000元,在次日的沟通中,原告也答应被告去办理工商登记等事宜,可以看出,双方最终达成的真实意思为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0元转让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到协议中约定的欢乐湾小镇房屋一套的佣金6574.26元,根据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一半,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87元佣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桂兰支付佣金3287元;二、驳回原告聂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夏四英承担23元,由原告聂桂兰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金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伍洁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3民初2093号原告:聂桂兰,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夏四英,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益红,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桂兰与被告夏四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兰、被告夏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武宁县易馨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欢乐湾小镇房屋一套佣金的一半32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余意一起合伙开办武宁县易馨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年7月30日,余意从公司退出,由原、被告两人共同经营,各占公司50%股份,包括公司装修、配置办公设施、房屋租金等,两人共投入约73000元。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公司名下5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股份转让价格25000元,并约定中岩公寓小区2套、欢乐湾小镇小区2套、西海首府小区1套房屋的佣金各半享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元,剩余15000元拒绝支付;另外,欢乐湾小镇一套房屋佣金6574.3元被告收取后,拒不向原告支付一半328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上。被告辩称,股权转让款约定为10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确实收到了欢乐湾小镇小区一套房屋的佣金6713.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设立经营武宁县易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从事房屋买卖中介业务。2021年3月17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易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名下5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另外,中岩公寓小区2套、欢乐湾小镇小区2套、西海首府小区1套房屋的佣金各半享有。以上协议两人各自持有一份,签协议时股份转价格都是空白,由双方各自填写,原告填写25000元,被告填写10000元;除转让价格外,协议其他内容均一致。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了10000元股份转让款,原告在随后的微信沟通记录中认可转让款就是10000元;次日,双方又在微信中沟通达成一致,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事宜。2021年7月30日,被告收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欢乐湾小镇一套房屋佣金6574.26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一半佣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股份转让协议、微信沟通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股份转让价格问题,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协议上分别为25000元、10000元,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同日收到转让款10000元后,其在微信沟通记录中认可转让款为10000元,在次日的沟通中,原告也答应被告去办理工商登记等事宜,可以看出,双方最终达成的真实意思为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0元转让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到协议中约定的欢乐湾小镇房屋一套的佣金6574.26元,根据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一半,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87元佣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桂兰支付佣金3287元;二、驳回原告聂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夏四英承担23元,由原告聂桂兰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金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伍洁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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