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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卫军、杨仙清等步卫宏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2执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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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执复2号
  • 案件名称

    韩卫军、杨仙清等步卫宏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韩卫军;杨仙清;步卫宏
  • 案件缘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新42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韩卫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仙清,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申请执行人:步卫宏,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复议申请人韩卫军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韩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申请执行人杨仙清、步卫宏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杨仙清、步卫宏诉李永磊、新疆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0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仙清、步卫宏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对保全物塔城市新城区伊宁路98号启丰宾馆大楼拍卖执行,案外人韩卫军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0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韩卫军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起,韩卫军陆续向新疆塔城地区启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磊)提供借款,2016年经双方结算后,韩卫军与李永磊签订《内部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及月息为2%,新疆塔城地区启丰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分别出具收据。2017年5月17日,韩卫军与李永磊签订《启丰宾馆大楼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韩卫军自愿购买李永磊的启丰快捷宾馆综合楼整栋四层大楼,因李永磊曾多次向韩卫军借款,至今欠本金及利息较多,双方商定,按总价1150万元相抵付清,多退少补,具体金额由双方财务核算、核对,本合同签订8个月之内,完成房产及土地手续的过户等等,同日,李永磊将涉案宾馆移交给韩卫军使用经营至今,但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经杨仙清、步卫宏申请,以(2019)新4201民初1415-1号民事裁定,对李永磊位于塔城市新城区伊宁路98号1、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XXXX、0XXXX号房地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诚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之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韩卫军与李永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启丰宾馆大楼买卖合同》约定:采用李永磊所欠韩卫军的本金加利息的付款方式按总价1150万元予以折抵付清,属于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对于韩卫军和李永磊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物权的变动以办理登记为条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能对抗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启丰宾馆交付给韩卫军使用、经营至今,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属于以物抵债,是债的清偿,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反杨仙清、步卫宏在韩卫军办理过户登记前已经申请保全,故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韩卫军的异议申请。        韩卫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1执异2号执行裁定,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涉案启丰宾馆属于复议人所有,复议人早在2017年5月17日与债务人李永磊就涉案宾馆达成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全部财产移交给复议人使用,复议人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150万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经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并实际履行,已经约有四年之久。2.被申请人是在2018年10月对涉案宾馆保全,属于侵害复议人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3.一审法院以复议人未过户为由,未认定李永磊因其他债务而使复议人未取得的事实,属于裁定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复议人与李永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物抵债,是债的清偿,而不是房屋买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杨仙清、步卫宏称,本案以物抵债协议存在后期伪造,实际为普通借贷关系的问题;韩卫军并未因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韩卫军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在先的保全裁定;李永磊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足以证实李永磊与韩卫军之间的《启丰宾馆大楼买卖合同》无效;韩卫军与李永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杨仙清、步卫宏诉李永磊、新疆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新420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永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仙清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月2%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永磊和被告新疆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步卫宏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2%计息至利随本清。该案诉讼中,因杨仙清、步卫宏申请对新疆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磊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价值235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201民初1415-1号民事裁定,对李永磊的位于塔城市新城区伊宁路98号1、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XXXX、0XXXX号房地产予以查封。(2018)新420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杨仙清、步卫宏向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房屋即塔城市新城区伊宁路98号启丰宾馆大楼予以拍卖执行。案外人韩卫军请求停止对该大楼的拍卖执行,并提供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以证实其对该大楼具有所有权。        韩卫军诉新疆塔城地区启丰电器有限公司、李永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新42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起,韩卫军陆续向新疆塔城地区启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磊)提供借款,2016年经双方结算后,韩卫军与李永磊签订《内部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及月息为2%,新疆塔城地区启丰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分别出具收据。2017年5月17日,韩卫军与李永磊签订《启丰宾馆大楼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韩卫军自愿购买李永磊的启丰快捷宾馆综合楼整栋四层大楼,因李永磊曾多次向韩卫军借款,至今欠本金及利息较多,双方商定,按总价1150万元相抵付清,多退少补,具体金额由双方财务核算、核对,本合同签订8个月之内,完成房产及土地手续的过户等等,同日,李永磊将涉案宾馆移交给韩卫军使用经营至今,但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故塔城市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启丰宾馆大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卫军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属于违约,判决:被告李永磊继续履行与原告韩卫军签订的《启丰宾馆大楼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永磊与韩卫军办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98号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卫军提出的是排除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属于案外人异议。本案中,复议人韩卫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杨仙清、步卫宏与被执行人新疆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磊、第三人李守华(2018)新4201民初1415号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对涉案标的物塔城市新城区伊宁路98号启丰宾馆大楼主张所有权,并提供生效的(2019)新42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1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斯拉提审判员    袁国军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伟书记员    朱丽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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