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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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429号案件名称
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淅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周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有,董事长。被执行人:邓某某,男,住淅川县。被执行人:周某某,女,住址同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6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邓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应利息及罚息(已付利息2008.51元予以冲减);如被告邓某某、周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对被告邓某某位于淅川县房产(房产证号为淅××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邓某某、周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我院于2021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邓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止;于202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周某某拥有的长安牌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我院于2021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邓某某抵押的房产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无土地信息,故该财产暂不能处置。我院于2021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周某某的银行存款5300元予以划拨。三、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邓某某、周某某拒不报告财产状况,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2021年8月17日到被执行人邓某某、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扣除执行费2900元,实际执行到位2400元,尚余1976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朱振涛执行员 :郭胜武执行员 :张荣宝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蒙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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