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朱国中、彭家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恢120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恢1203号
  • 案件名称

    朱国中、彭家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朱国中;彭家宏;杨利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恢1203号申请执行人:朱国中,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彭家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杨利珍,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关于申请执行人朱国中与被执行人彭家宏、杨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该案于2011年4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1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彭家宏、杨利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彭家宏、杨利珍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开户及缴存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彭家宏名下有湘A×××**凌派派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1年7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家宏名下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于2021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8月26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2725.97元并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进行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国中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41979.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030元,已执行到位2725.97元,尚有案款139253.53元及申请执行费203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彭家宏、杨利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鹏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陈卫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