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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进京、孙世荣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189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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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189号之五
  • 案件名称

    郭进京、孙世荣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郭进京;孙世荣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18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郭进京,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孙世荣,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本溪市玻璃厂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郭进京与被执行人孙世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217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孙世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郭进京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执行费人民币59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世荣名下暂无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执行费人民币59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赛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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