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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鋆开鼎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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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710号
  •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鋆开鼎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鋆开鼎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敏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71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长双,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鋆开鼎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3-03室(天津信星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464号)。法定代表人:代敏。被申请人:代敏,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执行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天津鋆开鼎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开鼎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代敏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泵业公司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鋆开鼎栎公司一案已在贵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鋆开鼎栎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代敏又系该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代敏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东方泵业公司与鋆开鼎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2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49542元及违约金,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3384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津0116执338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鋆开鼎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代敏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代敏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供被申请人代敏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常红旭审判员  魏 星审判员  葛新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甘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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