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学义、刘艳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10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328执1062号案件名称
曹学义、刘艳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曹学义;刘艳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1062号申请执行人:曹学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刘艳萍,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曹学义与刘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28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艳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学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艳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刘艳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房产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刘艳萍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刘艳萍银行账户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刘艳萍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0元,本院已对其财付通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3.查明被执行人刘艳萍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有一套房产,在(2021)新2328执241号案件中已查封,因案件标的小,故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4.查明被执行人刘艳萍名下无有价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刘艳萍名下无车辆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刘艳萍名下住房公积金是已销户状态。 7.查明被执行人刘艳萍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8.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刘艳萍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被执行人刘艳萍关联案件中有被执行案件4件,执行完毕1件、终结执行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件。 五、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曹学义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曹学义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5000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650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28执10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伟审判员 陈长庚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思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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