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伍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102刑初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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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02刑初699号案件名称
曹伍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曹伍星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02刑初69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伍星,男,1971年12月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林,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伍星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伍星及其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伍星在贵阳市南明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的立马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6元)盗走。后其将该电瓶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已用于生活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伍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伍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伍星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曹伍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伍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伍星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伍星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伍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伍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伍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伍星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谭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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