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贾小红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1001民初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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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1001民初87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贾小红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贾小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1001民初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930893271A,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815号。负责人:朱建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燕,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法律顾问,住新疆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洁,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住新疆北屯市。被告:贾小红,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团结路幸福巷6号院A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兵团分行)与被告贾小红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兵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燕、秦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兵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小红偿还贷记卡本金14849.53元、利息2153.72元、违约金1404.07元、手续费405元,合计18812.32元并承担本金14849.53元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5442××××2158,开卡时信用额度为25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开始激活银行卡并正常使用。2019年9月,被告出现账单还款不足的情况。截止2021年4月13日,被告共透支贷记卡本金14849.53元、利息12153.72元、违约金1404.07元、手续费405元,合计18812.3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贾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办卡资料5张,用于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贾小红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2、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截图2张,用于证明贾小红截止2021年4月14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8812.32元;3、催收通知单3张、上门催收资料4张、电话催收资料3张、信函催收1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贾小红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对其进行了催收;4、利息证明1张,用于证明被告贾小红自逾期起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贾小红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贾小红向原告农行兵团支行提出办理悠悠世界卡的申请,申请编号AZ1109,申请信用额度为25000元。在持卡人一栏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核准后,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5112××××2158的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开始激活使用并循环消费,截止2021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849.53元、利息2153.72元、违约金1404.07元、手续405元,合计18812.3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农行兵团分行与被告贾小红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分行偿还贷记卡本金14849.53元、利息2153.72元、违约金1404.07元、手续费405元,合计18812.32元,并承担本金14849.53元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计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梦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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