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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科鸿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顾继刚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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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87号
  • 案件名称

    新疆高科鸿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顾继刚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高科鸿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顾继刚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高科鸿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发,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继刚,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高科鸿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高科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继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科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顾继刚的仲裁请求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后,顾继刚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以我公司对该裁决未起诉为由认定我公司认可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6月期间与顾继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欠妥;我公司与顾继刚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顾继刚自2018年12月17日擅自旷工,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我公司既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和加班工资,更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顾继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继刚主张其在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高科鸿业公司工作,高科鸿业公司认可顾继刚在2018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但主张于2018年12月17日因顾继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高科鸿业公司对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顾继刚提交其代表高科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高科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其与高科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顾继刚的仲裁请求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裁决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顾继刚与高科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高科鸿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项目提起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顾继刚与高科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顾继刚在高科鸿业公司工作期间,高科鸿业公司未缴纳顾继刚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持顾继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50元亦无不当。顾继刚主张其在高科鸿业公司工作期间每个周六加班,高科鸿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但高科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顾继刚提交的加盖高科鸿业公司公章的考勤表及《高科业务职责》,认定顾继刚每个周六加班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高科鸿业公司虽主张顾继刚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后书面通知顾继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高科鸿业公司应当支付顾继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综上,高科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高科鸿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靓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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